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805號
PTDV,100,繼,80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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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805號
聲 明 人 周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山聲明就被繼承人周文福之遺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文福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12日死亡,聲明人周文山為被繼承人之第3 順位繼承人, 於100 年7 月24日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函始知悉 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除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須知自得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者始足謂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文福於99年10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僅一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周秉聰;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母周蘇玉對業於100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父周漢宗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而無繼承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明人周文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雖 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證人即被繼承 人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周秉聰到院結證稱:(100 年度繼字第12號卷附)繼承系統表非伊所製作,係伊提供資 料予代書制作的,因周文山與被繼承人係同父異母兄弟,當 時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表示查無聲明人 周文山之資料,而代書說不用聲明人之戶籍資料,此案聲明 人無關等語,故未將聲明人列入繼承系統表,也未通知聲明 人,但早在被繼承人往生前,聲明人即告知伊要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但因為不知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故未將拋棄繼承 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聲明人等語,足見聲明人雖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同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無得知悉已為得 為繼承,聲明人主張遲至100 年7 月24日接獲稅務局通知始 知悉得為繼承,尚屬可信,依此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應計算 至100 年10月24日止,聲明人於法定期限內即100 年8 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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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