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33號
PTDV,100,監宣,133,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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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戴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玉琳之父親戴明發(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162 巷7 號)因罹患腦中風之病症, 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戴明發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 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 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戴明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戴明發業於100 年10月13 日死亡,此有民眾醫院100 年10月14日(100 )民眾字第15 8 號函附卷足稽,則戴明發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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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