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0號
PTDV,100,監宣,120,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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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鄧鴻花
相 對 人 鍾文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文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鄧鴻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鴻花之配偶即相對人鍾文燿(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85年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佑 青醫院,於鑑定人楊斯棟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籍



、住所等問題,其均能為正確之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30歲時出現失眠,到處遊走,關係妄 想、被害妄想及幻聽。曾在多家精神院所門診及住院治療, 但精神症狀持續,雖然最近5 至6 年規則服藥但仍殘存精神 症狀。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生命徵象穩定 、無特殊病態神經反射、沒有發燒。㈡精神狀態:個案外觀 :穿著合宜。態度:合作的。注意力:無特殊之處。情感: 不適當的,焦慮的。說話:有時無法對題沒有條理。行為: 退縮的。思考:關係及被害妄想。知覺:有幻聽(很多神和 他說話)。判斷力:受精神症狀影響。方向感:未受損。記 憶:完整。抽象思考:受損。計算:受損。病識感:部分。 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須部分督 促。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部分受其精神症狀影響。③社會活動情形:被動退縮。綜上 評估:個案病況已經控制穩定,心理衡鑑顯示認知能力(僅 邊緣智能)隨著病情發展而有衰退,所以個案只會變差,難 有再進一步之空間,一般慢性精神病患所有之一些人際判斷 、現實感之缺失仍會遺存。個案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明顯不足,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而尚未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暨 心理治療轉介單、心理衡鑑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自罹病後皆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鄧鴻花為相對人之配 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子女鍾承翰鍾芝謹、相對人之母范梅英及相對人之兄姐鍾文財、鍾金 鳳亦均同意由鄧鴻花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鄧鴻花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鄧鴻花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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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