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蕭瑞曇
相 對 人 張敬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4 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 萬元,約定於85年7 月10日清償,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2, 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 4 日起至84年11月3 日止,於84年10月11日辦畢登記。詎上 開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 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3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85年1 月10日(1 紙)及85年7 月10日(2 紙),已逾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由形式上觀之,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3 紙為證,且相對人於84 年10月4 日向伊借款時,亦曾簽發面額為2,000 萬元,票號 C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4年11月3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伊作 為擔保,原審不察,駁回伊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 有不合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 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4 日至84
年11月3 日,擔保額度為最高限額2,000 萬元等節,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 可稽。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抗告 人提出相對人於84年10月4 日簽發,面額為2,000 萬元,票 號C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4年11月3 日之本票1 紙為證, 從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 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相對人指稱其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此涉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問題,應另提確認 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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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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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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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1 │7 │雜│ │ │71.6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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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1 │8 │雜│ │ │108.6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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