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8號
PTDV,100,家簡,8,201110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郭敏
      郭秀美
特別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郭武溪
      郭武田
      郭武忠
      郭武山
      郭武正
      郭秀玲
      郭世宏
      郭世龍
兼訴訟代理 郭武欽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潘新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林桂花分別為兩造之母、外祖母,嗣被繼承人郭 林桂花於民國99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林桂花之繼承人,原告陳郭敏、郭 秀美及被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武田郭武忠、郭 武欽對於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留之所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被告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對於被繼承人郭林桂 花所留之所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兩造亦未以契約 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本 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陳郭敏部分:
被繼承人郭林桂花生前生病時,如果需就近就醫,即由原告 陳郭敏載送看診,如果需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因原告陳郭 敏不會駕駛汽車,方由被告等人載送;且被繼承人郭林桂花



生前過年、過節時,原告陳郭敏皆有包送紅包予被繼承人, 原告陳郭敏對被繼承人之付出也很多,故認為原告陳郭敏應 共同繼承,有權分配被繼承人所留下之所有遺產。 (二)原告郭秀美部分:
原告郭秀美雖有身心障礙,惟有能力從事工作,平日會去菜 攤幫忙工作,菜攤老闆會買飯給原告郭秀美吃,其名下金融 帳戶之存款是原告郭秀美自己賺取得來的。
貳、被告答辯方面:
一、被告郭武山則以:被繼承人還在世時不爭取,被繼承人死後 才主張分配遺產。
二、被告郭武溪則以:被繼承人已經過世就沒有所謂扶養費分擔 問題,被繼承人留下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比較公平 ,每個人9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怎麼處理其財產,係被繼 承人之權利,且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交待,需有證據證明,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
三、被告郭武忠則以:被告郭武忠贊成9 分之1 ,因為被繼承人 生前生病時,有時原告陳郭敏會載被繼承人去看醫生,且原 告陳郭敏也會拿一些錢給被繼承人零用,過年、過節都會包 紅包給被繼承人,原告陳郭敏一年所支出之費用不會比被告 所支付之費用少;原告郭秀美雖不識字,然可以處理自己日 常生活,其有權利繼承,且原告郭秀美有工作,有收入,其 名下存款亦是被繼承人生前所分配給予,故與遺產無關,遺 產分配應是以被繼承人過世時所留下之財產為準。四、被告郭武欽則以:被繼承人郭林桂花生前擁有五筆土地(農 地四筆、建地一筆),被繼承人生前有賣出兩筆土地,賣地 所得價款多少不清楚,但被繼承人生前有告訴被告郭武正, 伊有將賣地之款項存放在原告郭秀美名下帳戶,因為原告郭 秀美智能不足,被繼承人擔心其過世後無人照顧原告郭秀美 ,所以暫時將賣地所得款項存放在原告郭秀美名下,如果以 後被告當中有人願意扶養、照顧原告郭秀美,那筆賣地款項 即歸由扶養照顧原告郭秀美之被告繼承,如果被告無人要扶 養原告郭秀美,那筆款項就歸原告郭秀美所有,充當原告郭 秀美日後生活費用;而剩下之三筆土地,其中有一筆農地被 水利局徵收作為堤防,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總共約106 萬, 由於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在扶養、照顧,故將這筆費用分成 7 份,由被告分用;又85年間父親過世後,其中一筆建地亦 分給被告,由被告共有,但其中有些被告放棄共有,現在僅 剩下一筆農地(即系爭屏東縣新園鄉○○○段681 地號土地 ),該筆農地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半年,由被繼承人之8 名子 女及3 名孫子女繼承公同共有;遺留之現金有新台幣(下同



)1,08 7,707元(原本遺留現金1,370,574 元,但喪葬期間 支出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後結餘1,087,707 元),因為被繼 承人生前住院係由被告照顧,故被繼承人有口頭交待被告郭 武正,其死後遺留之現金要分成7 份,由被告繼承。由於被 告扶養、照顧被繼承人20餘年,經加以計算到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花費之扶養費約5 百多萬元,基於公平原則,原告如果 要繼承所遺現金,就必須與被告共同分擔照顧被繼承人所支 出之扶養費用,方才符合公平性。
五、被告郭武正則以:建地係被繼承人分給被告等人,有分配財 產協議書可憑,原告郭秀美在被告郭武山郭武正共有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被繼承人要求被告郭武山郭武正要讓 原告郭秀美繼續居住該址,於被繼承人百年後由被告郭武山郭武正安排處理原告郭秀美日後生活,換句話說原告郭秀 美日後生活即由被告等人負責安排、照顧,所以被繼承人才 將出售土地所得錢財以原告郭秀美名義存入銀行,做為原告 郭秀美之生活預備金,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郭武溪、郭武 忠二人有經手存入原告郭秀美名下帳戶之該筆款項,被繼承 人生前在醫院有交待被告郭武正要拿回那筆錢,被告等人原 本開會同意要將該筆費用信託,但事後被告郭武溪郭武忠 二人反悔並拒絕交出,且表示被繼承人未留下遺囑,那筆款 項其等二人要,所以被告郭武山郭武正即無義務扶養、照 顧原告郭秀美。如果原告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留下但支出喪 葬及其他費用後目前結餘之現金1,087,707 元,原告二人必 須按照被告之約定,一起分擔扶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方 符合有權利就有義務之公平原則。
六、被告郭秀玲郭世龍郭世宏之訴訟代理人即郭潘新柳則以 :如被告郭武正所述,如果原告二人要分配目前結餘之現金 1,087,707 元,原告二人必須按照被告之約定,一起分擔扶 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七、被告郭武田則以:同意按照被告郭武正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郭秀美因為罹患長期之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有屏安醫院100 年7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00 307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原本附於本院100 年 度輔宣字第5 號案卷)附卷可稽,故本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 裁定選任訴外人陳武雄擔任原告郭秀美之特別代理人。二、本件被繼承人郭林桂花已於99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其 女兒即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兒子即被告郭武山郭武正



郭武溪郭武田郭武忠郭武欽郭武慶,惟郭武慶已於 84年12月2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郭秀玲郭世龍郭世宏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故原告二人及被告九人均為被繼承人郭林桂花之 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郭林桂花遺有附表一、二之財產,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新園烏龍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存查詢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存摺往來明細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00 年8 月22日南區 國稅東港一字第1000009452號函、原告提出之遺產明細、被 告提出之遺產清單等文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同意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570,693 元及新園烏龍郵局存 款786,446 元,應扣除喪葬期間各項費用支出,存款結餘為 1,087,707 元;其他款項以存摺所載12,824元為準),故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 堪認定。
四、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於生前並無書立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肆、本件兩所爭執者厥為:原告陳郭敏郭秀美是否可以繼承分 配被繼承人郭林桂花之遺產,及如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可以 繼承,其應繼分為多少等問題,茲分論如次: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郭敏郭秀美係被繼承人郭林桂花之女,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陳郭敏郭秀美 於知悉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死亡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限並未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亦查無其等有何喪失繼承權情 事,此亦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郭敏郭秀美為被繼承人郭林桂 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留遺產有繼承權,有權 繼承分配遺產無訛。次查,被繼承人郭林桂花除原告外尚有 7 名兒子,即被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武田、郭武 忠、郭武欽及已於84年12月28日死亡之三子郭武慶,亦同為



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郭秀玲郭世龍、郭世 宏為早於84年12月28日死亡之郭武慶之子女,依上揭民法第 1140條規定,其等代位繼承郭武慶之應繼分;另被告亦未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上開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考,依上述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及 被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武田郭武忠郭武欽按 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9 分之一;而被告郭秀玲、郭世 龍、郭世宏代位繼承郭武慶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為各27分 之1 (1/9 ×1/3 )。
三、至於被告郭武欽郭武正郭武山郭武田郭秀玲、郭世 龍、郭世宏等人雖以:被繼承人郭林桂花生前將出售1 筆土 地所得之價金存放於原告郭秀美名下金融帳戶,作為原告郭 秀美日後生活之預備金,且被繼承人郭林桂花生前皆由被告 扶養、照顧,如果原告陳郭敏郭秀美要分配被繼承人郭林 桂花之遺產,原告二人必須分擔被告先前支付扶養、照顧被 繼承人郭林桂花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並提出郭上(即兩造 之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扶養明細資料為證。惟查,被 告郭武欽郭武正郭武山郭武田郭秀玲郭世龍、郭 世宏等人前開所述縱使屬實,原告郭秀美名下帳戶之存款金 額,應係被繼承人郭林桂花生前憂慮原告郭秀美日後生活所 需,乃存入一筆金錢至原告郭秀美名下帳戶,作為原告郭秀 美之日後生活預備金,此筆款項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性質,依民法第1172條第1 項: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為應繼遺產, 毋庸歸扣。再者,原告應否分擔扶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一 事,係涉及原告有無不當得利問題,與遺產繼承分割無關, 被告如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法律途徑救濟,以解決此 紛爭。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陸、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 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第查,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 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 郭林桂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玖、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及結果 │
│ │ │(平方公尺)│ │ │
├──┼───────┼──────┼─────┼───────────┤
│ │屏東縣新園鄉上│3,022.23 │ 9分之2 │分割方法如下: │
│1 │烏龍段681 地號│ │ │左列不動產均由原告及被│
│ │ │ │ │告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分割結果如下: │
│ │ │ │ │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及被│
│ │ │ │ │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
│ │ │ │ │溪、郭武田郭武忠、郭│
│ │ │ │ │武欽各分得81分之2 (9 │
│ │ │ │ │分之2 ×9 分之1 ),被│
│ │ │ │ │告郭秀玲郭世宏、郭世│
│ │ │ │ │龍各分得243 分之2 (9 │
│ │ │ │ │分之2 ×27分之1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林桂花所遺現金部分:
┌──┬────────┬───────────┐
│ │ │ │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及結果 │
│ │ │ │
├──┼────────┼───────────┤
│1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分割方法如下: │
│ │存款570,693 元、│左列存款均由原告及被告│
│ │新園烏龍郵局存款│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 │786,446 元,扣除│分比例分配。 │
│ │喪葬期間各項費用│分割結果如下: │
│ │支出之現金結餘:│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及被│
│ │1,087,707 元 │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
├──┼────────┤溪、郭武田郭武忠、郭│




│2 │其他(含老農津貼│武欽各分得為122,281 元│
│ │、健保退費)金額│﹝(1,087,707 +12,824│
│ │12,824元 │ )×9 分之1 ﹞,被告 │
│ │ │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
│ │ │各分得40,761元﹝(1,08│
│ │ │7,707 +12,824)×27分│
│ │ │之1 ﹞(註記:因總金額│
│ │ │1,087,707 元+12,824元│
│ │ │為1,100,531元,減122,2│
│ │ │81元×8 人再減40,760元│
│ │ │×3 人,所餘僅存3 元,│
│ │ │因無法再整數平均分配給│
│ │ │原告陳郭敏郭秀美及被│
│ │ │告郭武山郭武正、郭武│
│ │ │溪、郭武田郭武忠、郭│
│ │ │武欽七人,是本院審酌平│
│ │ │均分配給被告郭秀玲、郭│
│ │ │世宏、郭世龍三人)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郭敏│9分之1 │
├───┼─────┤
郭秀美│9分之1 │
├───┼─────┤
郭武山│9分之1 │
├───┼─────┤
郭武正│9分之1 │
├───┼─────┤
郭武溪│9分之1 │
├───┼─────┤
郭武田│9分之1 │
├───┼─────┤
郭武忠│9分之1 │
├───┼─────┤
郭武欽│9分之1 │
├───┼─────┤
郭秀玲│27分之1 │




├───┼─────┤
郭世宏│27分之1 │
├───┼─────┤
郭世龍│27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