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補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巫東隆
巫月華
巫月英
巫玉貞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