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春海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怡萱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00 年度司家補 字第2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以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