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藍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元大商業銀 行,於92 年間調任被告銀行屏東分行任職,直至99年5 月3 日,原告從被告銀行員工入口網站知悉將本人從屏東分行調 任高雄分行,致使原告調任後上班通勤距離逾三十公里以上 ,無法分身照顧二名幼子及進修學業(原告於每週五晚上18 時於屏東科技大學有進修課程),原告則向屏東分行楊富民 反應上開困難處,並表示若公司仍堅持調職,希望被告銀行 能終止雇用關係並辦理資遣,然總行態度強硬,原告迫於無 奈於99年5 月5 日先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
(二)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屏 東縣政府並於99年5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並主張終止 雇用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然被告銀行既不願資遣原告, 亦不願將原告調回屏東分公司,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銀行請求均遭拒絕外,並於99年7 月9 日以無故曠職三日 為由解雇原告。
(三)按被告銀行將原告調職後雖維持同一薪資,然未提供必要 的交通補助,且該調動亦非企業經營所必須,已造成原告家 庭生活及及在職進修重大影響,故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一項第6 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資遣費。次按被告銀行員工解雇、資遣、停職、辭職管 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 ,員工不願擔任擔任或赴任時」,公司得辦理資遣,因此原 告亦援引該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資遣費計算 方式:原告97年8 月3 日就職,99年7 月9 日離職,年資為 11年又11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為44,300 元(99
年6 月至99年1 月每月薪資皆為44,300元),故可請求資遣 費為44,300 ×11+44,300 ×11/12 =52,7908元。(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員工解僱、資遣、停職、辭 職管理辦法、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 給付原告527,908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得知當天將遭被告銀行調任至高雄分 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人力資源部協理張曉耕、經理張 麗翠及高雄分行經理黃璟琦、屏東分行經理楊富民等人無意 赴任,並告知楊富民經理希望能按「員工解雇、資遣、停職 、辭職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予以資遣,後楊富民經理多 次與原告晤談,承諾將向總行反應原告難處,並為內部調整 或其他方式協助,然總行態度強硬,原告為求自保,遂先至 高雄分行上班,並於99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主張原告遭被告銀行惡意調職,並無意 願前往高雄分行赴任,請求按「員工解雇、資遣、停職、辭 職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項終止雇用關係並辦理資遣,後於 99年5 月19日,被告銀行屏東分行經理楊富民與原告共同出 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提出終止雇用關係並辦理資遣之意 思表示,當時被告代表楊富民經理表示「如藍員調動困難, 有提出困難處,向總行報告公司再做內部調整因應」、「公 司基於企業形象,讓員工保有工作權,是以避免資遣員工, 且藍員表現不差,是以公司無法資遣藍員」(如勞資爭議協 調紀錄資方主張),因此,原告早於99年5 月19日即已向被 告銀行提出終止雇用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且 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銀行之代表楊富民經理。故被告銀行 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5 日才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 斥期間」並非正確。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決定, 故其變更原則上亦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若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作不 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為體能技術能勝任5 、調動地點過 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見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 第328433號函);本件若如被所言99年4 月間因與慶豐銀行 合併,原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離職員工過多造成人力短缺, 需調派員工支援,則為何於99年4 月間,原屬任職於被告之
鳳山分行蔡靜美職員,竟被告知調任屏東分行,因無法前往 赴任憤而離職之情事發生。倘高雄分行真有員工不足,尚須 跨區調派屏東地區人員,又何必大費周章將蔡靜美調至屏東 分行?被告大可直接將其調至高雄分行即可,顯見被告所稱 「因基於業務需要而調派原告至高雄分行任職」並非事實。(三)被告答辯稱原告曾於本次調動前半年曾提出調派高雄分行 之申請之事並非正確;原告僅曾於1 年多前(約97年年中) 向屏東分行經理楊富民口頭詢問調任高雄分行之可能性,以 作為選擇就近於高雄或屏東學校進修之依據。而當時尚未有 幼兒需接送之問題,且並未提出書面申請,因此在97年時並 未進行調動;98年9 月間,原告考取屏東科技大學碩士在職 專班研究生,上課時間為每週五18:00至20:40,然原告竟 遭被告調職至高雄分行,而高雄分行距離該校至少40公里以 上,導致原告實無法自高雄分行下班(下班時間平均約18: 30分)後趕至屏科大進修,甚至造成接送幼兒上下學之困擾 ,已對原告造成實質上不利之影響。
(四)被告銀行以高雄分行尚有職缺,即調動原告,其調動並無 業務上之必要性;蓋原告被調任時擔任非主管櫃員經辦工作 ,當時屏東分行櫃員經辦人員尚有陳怡君、楊尚霖、黃秋馨 等三人,且該三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對於能回離家較近之處 任職理應比原告更為恰當,則被告銀行為何捨此不為而堅持 調動原告?再者,誠如被告銀行所言,原告先前擔任證券收 付處主管,後因主觀職缺有限,始調回屏東分行擔任經辦, 然與原告相同情況者,尚有王家偉(住屏東市),而任主管 職之梁妙君(住屏東縣萬丹鄉)、宋治明(住屏東縣長治鄉 )及方滋禪(住屏東市)等三人,亦得以同樣理由調任高雄 分行擔任櫃員經辦,何況上述四人於被告銀行之職務經歷皆 與原告相同,通勤時間距離均較原告短,若如被告銀行所言 ,調任高雄分行有利日後升遷,則上開四人均應甚為樂意, 且原告既然曾先後擔任收付處櫃員、主管、分行臨櫃經辦等 職務,對於上開四人中任何一人所留下來之職缺,理當勝任 無虞,因此被告銀行稱「基於原告調動時並非擔任主管職務 ,輪調對業務影響較小」等等,並非正確,誠不能據此作為 調動原告之相當理由。
(五)原告調任後,高雄分行距離其日常居住處所逾30公里,已 達過遠之程度,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再者,就實際情況 而言,原告名下並無汽車可供使用,平時上班之交通工具係 以火車為主,而潮州至高雄之火車班次,不若屏東至高雄之 班次為多,加上原告尚須先將兩名年幼之子女送至幼稚園後 始得前往上班。以幼稚園每日7:30始接受孩童入園,即使通
融至7:00,原告趕赴搭7:06之火車,抵達高雄站已8:10,加 計出站及轉乘捷運或公車之時間,實難以在被告銀行所規定 之上班時間8:20前抵達。另按被告所訂之「員工出勤請假管 理要點」第5 條,未於規定上班時間出勤,遲到20分鐘以內 ,紀錄遲到乙次,每累計8 次,以事假一日計算。則原告縱 使一個月內每日均出勤上班,仍將被計以近3 日之不給薪事 假,換算一年下來則逾一個月之不給薪事假,而同要點第 8 條又限定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14日,更令原告陷入無以復 加之窘境。而對於此等困難,被告銀行並未給予原告諸如提 供交通車輛、調整上班時間、或為其他措施之協助。尤有甚 者,97年至99年間有原任職於屏東分行之王家偉(住屏東市 )、劉思妏(住屏東縣潮州鎮)、尤麗雯(住屏東縣潮州鎮 )等三人,先後派任至被告東港收付處擔任主管與櫃員經辦 之職,期間每人每月尚有新台幣2,000 元之油料補貼,卻未 能給予原告等同之通勤補助,在在顯已損及原告權益,亦違 反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3 條之約定:「……若調動地點過 遠,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綜上,被告銀行所為 之調職並非適法,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資遣費。(六)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1 、紅利。2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3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 、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 金或奠儀等。7 、職業災害補償費。8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本 件持股獎金,並非上開11款所列之「獎金」,且每月均經常 性及固定性發與,性質上應屬薪資一部分。再依被告所提出 之「員工持股信託實施辦法」第5 條第6款 ,明文記載「公 司獎勵金應併入會員之薪資所得計算」,因此「持股獎勵金 」依該辦法亦應列為薪資所得以內,而為計算基準。三、被告抗辯: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依起訴
狀內容所述,原告係於99年5 月3 日從被告銀行員工入口網 站知悉調任高雄分行工作,並於99年5 月5 日至高雄分行報 到任職,然原告在99年7 月5 日函表示自99年7 月9 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縱認被告銀行將原告調派至高雄分行 工作,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惟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距其知悉調動日起,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被告確實係基於業務需要而調派原告至高雄分行任職: 1、查99年4 月間被告銀行因與慶豐銀行合併,被告銀行為合併 後存續之公司,原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近一半員工即因之離職 ,造成該據點員工不足、人力短缺,為使原慶豐銀行留任員 工得以儘速熟悉被告元大銀行作業相關流程,並彌補人力不 足之缺口,即須調派被告銀行員工支援,所以於99年5 月間 被告元大銀行南部地區分行(所轄區域:高雄、屏東)作成 此員工調動。則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3 條(工作地點)約 定:「...甲方(即被告銀行)因業務經營需要,得調派 乙方至適當地點服務,若調動地點過遠,甲方應提供乙方必 要之協助」,據上,被告銀行因業務經營需要,將原告調任 至高雄分行工作,並未違反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原則 上有服從之義務。
2、原告固主張就實際交通情況而言,平時上班之交通工具係以 火車為主,抵達高雄站已8 點10分,加計出站及轉乘捷運或 公車之時間,實難以在被告銀行所規定之上班時間8 點20分 前抵達云云,惟依據被告銀行高雄分行上下班時間查詢報表 所載(詳被證2 ),原告於高雄分行上班之期間均未遲到, 並未有原告所述難以在被告銀行所規定上班時間前抵達之情 事。另就原告所述97年間有屏東分行同仁因被調派至東港收 付處擔任職務,而給予每月2,000 元油料補貼乙情,經了解 乃屏東分行單位主管考量同仁因往返距離遠又逢油價高漲致 油料成本支出較以往為高所為之體恤行為,嗣於98年年底屏 東分行亦因慮及公平性,為免生爭議,即予以取消。事實上 ,依據被告元大銀行『交通津貼與住宿津貼補助要點』第 3 條規定:...工作地與居住地距離以一號國道里程表為基 準,超過100 公里者,始符合申領資格等語。而本件原告調 動至高雄分行任職,其住家距離與公司間約僅30公里,並不 符合上開補助要點之規定,故被告銀行依上開規定並無須給 予交通補助。
3、次查原告前係於復華銀行(嗣後更名為被告銀行)高雄分行 任職,92年8 月間因籌設屏東分行,原告即調任屏東分行服
務至99年4 月底止,期間原告曾為工作職務之調動先後擔任 證券收付處櫃員、主管、以及分行臨櫃經辦,而被告銀行本 次之所以會調動原告係因:⑴南部地區所轄之高雄分行確有 人力需求;⑵原告於本次調動前半年即曾提出調派高雄分行 之申請,因當時未有職缺,而未調動;⑶原告先前曾擔任證 券收付處之主管,後因主管職缺有限,始調回屏東分行擔任 經辦,原告如調派高雄分行因高雄分行係屬A 級分行(被告 分行分成A 、B 、C 三級,A 級分行為業務規模較大之分行 ),且收付處據點較多,以原告之前經歷,有利其日後之升 遷;⑷原告於調動時並非擔任主管職務,輪調對其業務上之 影響較小。基上考量,被告始調派原告至高雄分行任職。(三)原告調至高雄分行任職並未損害原告權益:查對於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應遵循的原則,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 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將原告調派至高雄分行確為 基於經營上所必須,並為勞動契約所允,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就任後係擔任櫃員乙職,對於其職等、薪資並未作任何不 利益之調整變動,此亦為原告自承,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均為臨櫃經辦,就原告之體能及技術皆無不能勝任之 情形。原告雖一再以通勤距離過遠已對其家庭、進修產生重 大影響云云,惟查原告係住於屏東縣潮州鎮,至原任職之屏 東分行(設屏東市○○路690 號),其間距離約21公里,上 、下班所須時間約為30分鐘左右;如至高雄分行(設高雄市 ○○○路38號)上班,以行駛台88東西快速道路距離約為30 公里,所須時間亦約為30分鐘,則原告至高雄分行工作上、 下班所耗費之時間與原先差距不大。再被告屏東分行及高雄 地區分行同屬南部地區統一人力調度之分行,各該分行間員 工彼此會互相調動,且被告元大銀行於屏東地區僅設一分行 即屏東分行,別無其他分行,若因此即謂屏東分行之員工均 不得為分行間之互調,又豈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衡。又被 告元大銀行「員工解僱、資遣、停職、辭職管理辦法」第 3 條第6 款固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預告後終 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 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等語,惟上開條款乃係規
定被告元大銀行『得以』資遣員工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於99 年5 月5 日即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並工作二個月,非未赴 任,與該辦法已有未合。再依據內政部74年9 月6 日台內勞 字第339139號函釋,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場所並未違反相關勞 動契約及調動原則,則原告主張得依該辦法請求資遣費,實 非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17條、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解雇、資遣 、停職、辭職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然原告主張以44 ,300元為平均薪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亦有未合。蓋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內容所示,其中薪資欄為41,500元、 伙食津貼為1,800 元、持股獎勵金為1,000 元,而其中持股 獎勵金為被告銀行為鼓勵員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所設置之獎 勵辦法,由員工自由參加,無硬性要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經常性給予,依法自不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被告銀行高雄分行原告上下 班查詢報表、存證信函、被告銀行交通津貼與住宿津貼補助 要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陳怡君等人員工動態 資料紀錄表、原告員工動態資料紀錄表、被告銀行員工持股 信託實施辦法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8月3日任職於被告銀行。(二)原告於99年5 月3 日獲悉自被告銀行屏東分行調至高雄分 行,原告並於99年5月5日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三)被告銀行於99年4 月間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
(四)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屏 東縣政府並於99年5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五)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7 月 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六)被告銀行於99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於法未合,並於99年8 月6 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且逾3 日以 上為由,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七)原告99年1 月至99年6 月間每月薪資為41,500元、伙食津 貼1,800元、持股獎勵金1,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 除斥期間?
(二)若無,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6 款、第 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若原告得主張資遣費,則計算標準有關薪資條上之「持股 獎勵金1000元」應否計算在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87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其後被告銀行於 99年4 月間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原告則於99年5 月5 日自被告銀行屏東分行至高雄分行報 到任職;惟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屏東縣政府並於99年5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自99年7 月9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銀行則於9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並於99 年8 月6 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且逾3 日以上為由,再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勞動契 約、薪資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屏東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先至高雄分行上班後,即於99 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主 張原告遭被告惡意調職,並無意願前往高雄分行赴任,請求 按「員工解雇、資遣、停職、辭職管理辦法」第3 條第 6項 終止雇用關係並辦理資遣,嗣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屏東分 行經理楊富民與原告共同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雖未能達 成協議,但已將終止雇用關係並辦理資遣之意思表示傳達於 被告銀行,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期限之規 定,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 月5 日才為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尚非可採,先行敘明。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據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 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情,可知雇主如確有調 動勞工工作必要,應符合上開五項原則。
2、本件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茲論述如下:
⑴查被告銀行於99年4 月間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 見卷第76頁),則被告銀行合併慶豐銀行後,確有可能因 原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員工之離職,造成該高雄地區之人力短 缺,被告銀行為彌補人力不足之缺口,急需熟悉被告銀行作 業相關流程之人員支援,期使承受後之業務能夠順利推展, 故被告銀行調派已有工作經驗及熟悉業務之原告到任,應係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次查依據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3 條 :「...甲方(即被告銀行)因業務經營需要,得調派乙 方至適當地點服務,若調動地點過遠,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 之協助」規定(見卷第35頁),被告因業務經營需要,將原 告調派至高雄分行任職,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又依被告銀行 交通津貼與住宿津貼補助要點第3 條規定「工作地與居住地 距離以一號國道里程表為基準,超過100 公里者」,始符合 申領資格,本件原告居處所在屏東縣潮州鎮,到原任職之屏 東分行(設屏東市○○路690 號),其間距離約21公里,上 、下班所須時間約為30分鐘左右;如調至高雄分行(設高雄 市○○○路38號)上班,以行駛台88東西快速道路距離約為 30公里,所須時間亦約為30分鐘,如以台鐵火車為交通工具 ,其間距離亦未逾100 公里,不符上開補助要點之規定。況 查原告於99年5 月5 日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後,依據被告銀 行高雄分行上下班時間查詢報表所載(見卷第64、65頁), 原告於高雄分行上班之期間均未遲到,非如原告所稱難以在 被告所規定上班時間前抵達。故原告被調任高雄,雖然上班 較為辛苦,但尚不致造成過於不便,原告顯難以個人家庭及 學業進修為由,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
⑵原告在被告銀行先後擔任證券收付處櫃員、主管、分行臨櫃 經辦等職務,對被告銀行之業務熟悉,且原告於本次調動前 半年即曾向屏東分行主管提出調派高雄分行之申請,因當時 未有職缺,而未調動,其後雖因原告個人因素之變動而無調 往高雄意願,但其主管並非知情。且原告對被告所辯:原告 先前曾擔任證券收付處之主管,後因主管職缺有限,始調回 屏東分行擔任經辦,原告調派之高雄分行係屬A 級分行(被
告分行分成A 、B 、C 三級,A 級分行為業務規模較大之分 行),且收付處據點較多,對原告薪資亦未減損等情,未加 爭執,則就原告個人之薪資待遇及升遷,並無不利,對其工 作上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至於原告指稱在被告銀行屏東分 行尚有其他員工設籍於高雄市,且有員工職務經歷皆與原告 相同,被告竟捨此不為,卻堅持調動原告,顯非基於業務考 量等情;惟查被告銀行基於業務需要,就高屏地區之分行員 工遷調,作通盤考量,乃屬企業經營管理之必要,倘各分行 之員工一遇調職,只顧私利,而不願意調動,豈能兼顧勞資 雙方權益之平衡,又何能使公司業務順利推展,故被告銀行 基於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指派原告到高雄任職,尚無違反上 開內政部函釋之五項調動原則。
⑶原告已於99年5 月5 日至被告銀行高雄分行報到任職,工作 二個月後,雖又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自99年7 月9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銀行既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於 99 年7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通知原告仍應依規定出勤,但原告自99年7 月9 日起未再上 班,無故曠職已逾3 日以上,此有被告銀行提出之高雄分行 上下班時間查詢報表所載(見卷第65頁)附卷可憑,則被告 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行工作規則第3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四)原告雖又依據被告銀行員工解雇、資遣、停職、辭職管理 辦法第3 條第6 款「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員工 不願擔任擔任或赴任時」規定,訴請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 惟查被告銀行「員工解僱、資遣、停職、辭職管理辦法」第 3 條第6 款固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預告後 終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 調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之規定,係指被告銀行 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或調動單位,員工不願擔任或赴任時, 被告銀行得否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之規定,但本件 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已至高雄分行報到任職,並已工作二個 月餘,非未赴任,且被告銀行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被告銀行仍通知原告應正 常上班,顯然並未依該辦法辦理資遣,況此權屬被告銀行, 原告爰引該辦法訴請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行為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一項第6 款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資遣費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 他爭執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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