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8號
PTDM,100,訴緝,3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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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傳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傳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毛傳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第1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545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第55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5 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5 月、3 月 、5 年2 月( 不符合減刑要件)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2 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98年5 月26 因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迄於98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 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凌晨5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5號住處旁的房子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之規定,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傳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傳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 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 年12月27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 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附卷可 佐( 見毒偵卷第4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毛傳善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本件被告毛傳善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第1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545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第55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 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9年12月10日 凌晨5 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毛傳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 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 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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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