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9號
PTDM,100,訴緝,2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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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第35號
                         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第2355號、第2883號、第3023號、第3049
號、99年度偵字第901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100 年度
偵字第3321號)、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及
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詳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並分 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載之毒品及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品,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潘明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 、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前某時,因缺乏機車代步使用,見陳添財所有之車牌 號碼GK5-20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13



巷1 之3 號處所前,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前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 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2 、於99年9 月30日凌晨0 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5 號處所前,發現趙進富所有 之車牌號碼D7-401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並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某時,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2 之 3 號空地,見該空地外圍籬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進 入該空地徒手竊取王建民所有置放在該空地內之鐵條約150 公斤、鋁條約100 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鐵條、鋁條置於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與新鐘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70、71頁、第 74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查:
(一)施用毒品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 各次尿液檢體均分別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醫院分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共8 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



欄所示海洛因1 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含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0 年 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可考,附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如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所載注射針筒共計10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至為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3 次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如前外,事實 欄一(二)1 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財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停放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31 巷1 之3 號處所前遭竊等語明 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5068號警卷第3 頁),且 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扣得前開失竊機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4 、5 頁);此外,並有卷 附陳添財領回前揭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 照片3 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等件附卷 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7 、8 、13頁);事實欄一(二)2 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進富王建民證述其等所有物品 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90027972號警卷第8 至11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扣得前開失竊自用小貨車 、鐵條、鋁條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分 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 於同上警卷第15至18頁);此外,並有卷附王建民趙進富 領回前揭失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 3 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等件附卷足佐 (附於同上警卷第22、23、8 、13頁)。綜上事證互核勾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附表一編號4 起訴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6 、7 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第70 、71 頁),復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各次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及參酌上情而認前 開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26年度渝上字第 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 號、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查獲經過」,被告潘明忠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後,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 頁,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第42頁)。依 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是警員主 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附表一編號 3 施用毒品之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 『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情,復衡以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222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注射針筒共計10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鑑驗時 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扣案物品│ 證 據 │備 註│
├──┼───────────┼──────────────┼────┼───────────┼────┤
│ 1 │潘明忠於99年1 月29日晚│於99年2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無。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間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 │ 公司99年2 月22日出具│訴緝字第│
│ │鄉水門村某橋旁,以將海│2 段156 巷34號前,因形跡可疑│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內│33號(99│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 警分第990201號濫用藥│年度毒偵│
│ │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字第905 │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 見警卷第7 頁)。 │號) │
│ │基安非他命1 次。 │悉上情。 │ │⑵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 │
│ │ │ │ │ 姓名對照表1 份(代號│ │
│ │ │ │ │ :內警分第990201號,│ │
│ │ │ │ │ 見警卷第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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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明忠於99年8 月20日晚│於99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無。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76 │ │ 公司99年9 月13日出具│訴緝字第│
│ │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地區某│巷97弄7 號處所前,因另涉犯毀│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2號(99│
│ │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棄損壞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 │ 08037 號濫用藥物尿液│年度毒偵│
│ │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 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字第3023│
│ │用海洛因1 次。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 第10頁)。 │號) │
│ │ │情。 │ │⑵尿液委外送驗清單1 份│ │
│ │ │ │ │ (檢體編號:0000000 │ │
│ │ │ │ │ 號,見本院100 年度訴│ │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3 │潘明忠於99年9 月29日晚│於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 │ 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訴緝字第│
│ │縣內埔鄉○○路○ 段156 │東縣萬丹鄉○○路與新鍾路口查│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2號(99│
│ │巷3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獲,潘明忠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 09059 號濫用藥物檢驗│年度毒偵│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 │ 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字第3049│




│ │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其左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頁)。 │號) │
│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命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 │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 │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1 份(尿液編號:屏警│ │
│ │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分字第9909059 號,見│ │
│ │ │ │ │ 警卷第7 頁)。 │ │
├──┼───────────┼──────────────┼────┼───────────┼────┤
│ 4 │潘明忠於99年9 月24日晚│⑴於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15分│注射針筒│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1支。 │ 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訴緝字第│
│ │縣內埔鄉○○路○ 段156 │ 竹惠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7號(起│
│ │巷3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 09043 號濫用藥物檢驗│訴部分:│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 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99年度毒│
│ │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偵字第23│
│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查悉上情。 │ │ 0000000 號)各1 紙(│55號、併│
│ │安非他命1 次。 │⑵於99年9 月26日9 時40分許,│ │ 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55│辦部分:│
│ │ │ 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旁,因│ │ 號卷第15頁、警卷第15│99年度毒│
│ │ │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 │ 頁)。 │偵字第30│
│ │ │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3號) │
│ │ │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公司99年10月18日出具│ │
│ │ │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 │
│ │ │ │ │ 保第0000000 號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 │
│ │ │ │ │ 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 │
│ │ │ │ │ 編號:屏警保第990907│ │
│ │ │ │ │ 3 號)各1 紙(見99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3003號卷所│ │
│ │ │ │ │ 附警卷第1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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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明忠於99年11月23日晚│於99年11 月24日6 時20分許, │注射針筒│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麟│9支。 │ 公司99年12月14日出具│訴緝字第│
│ │縣內埔鄉○○路○ 段156 │洛鄉○○路農安巷21號農舍附近│ │ 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5號(99│
│ │巷3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 11047 號濫用藥物尿液│年度毒偵│
│ │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 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字第2883│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 卷第20 頁)。 │號) │
│ │,另於同上時、地,以將│情。 │ │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 │ 表1 份(尿液編號:屏│ │
│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 │ 警分偵第0000000 號,│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見警卷第15 頁)。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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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明忠於100 年2 月16日│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無。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 年度│
│ │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3 │ │ 公司100 年3 月21日出│訴緝字第│
│ │埔鄉○○路○ 段156 巷34│號處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31號(10│
│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0 年度毒│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 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偵字第11│
│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7 頁)。 │35號) │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 │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表1 份(尿液編號:屏│ │
│ │ │ │ │ 警分第00000000號,見│ │
│ │ │ │ │ 警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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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明忠於100 年2 月18日│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海洛因1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100 年度│
│ │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包(驗後│ 年4 月10日出具之檢體│訴緝字第│
│ │東縣內埔鄉○○路○ 段15│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淨重0.22│ 編號:H-063 號濫用藥│29號(10│
│ │6 巷34號住處房間內,以│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2 公克)│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0 年度毒│
│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潘明忠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海洛│。 │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偵字第13│
│ │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因1 包(驗後淨重0.222 公克)│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4號) │
│ │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 2347號卷第3 頁)。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份(尿液編號:H-63號│ │
│ │ │ │ │ ,見警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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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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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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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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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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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
│ │ │筒壹支沒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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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
│ │ │筒玖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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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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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 │ │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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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