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4號
PTDM,100,訴緝,24,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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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793 、10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肆伍捌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後淨重貳點柒玖肆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再雄前有詐欺、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賭博、 偽造文書、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
(一)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廢止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2年8 月23日起入監執行,至 84 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於假釋期內之8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另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 定。
(四)又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復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上訴駁回確定。(六)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 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又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確定。
(八)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 開(四)、(五)、(六)、(七)所示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 月確定。又上揭(一)罪刑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 年又11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10月接續執行 ,刑期自86年5 月7 日起算,至91年12月18日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
(九)於假釋期內之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接續於前開(八)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於93年 12 月24 日起入監執行,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59 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後,於96年7 月17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十)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 9 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 ,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4年2 月14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8年3 月4 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48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5 日凌 晨0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路191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驗後淨重0.45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2.79 46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再雄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45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 重2.7946公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 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 ,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確含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 個,雖未 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 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 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 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未 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 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 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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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