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62號
PTDM,100,訴,86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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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銨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銨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興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2 分之1 ,於民國96年8 月2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許雅 婷。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 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買受人花嘉鴻、王亮盛。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 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317 之9 號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興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 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婷於偵訊時所證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自被告受讓海洛因之情,及證人花嘉鴻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因證人花嘉鴻於 警詢時已證述其每次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 、6,000 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中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50 頁背 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茲以5,000 元作為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悉相 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電子磅秤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載);而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復有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62至64、77至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顯示該2 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各已達 5 公克以上);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轉讓海洛因犯行 應成立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0頁),其2 次轉讓海洛因間已間隔 約1 小時,於時間差距上誠得區隔、分開,各行為顯具獨立 性,且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既已足供許雅婷各施用1 次, 益徵被告第2 次轉讓時,乃係另行起意再次提供海洛因予許 雅婷施用,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遽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理由。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8 月21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馮嬿芬、蔡有龍、許 惠敏等3 人(下稱馮嬿芬等3 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 6 頁背面、第27頁),然檢察官、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 ,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馮嬿芬等3



人,並進而於100 年3 月29、30日緝獲馮嬿芬等3 人,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22日屏檢榮謙100 偵4017 字第25171 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至64頁),可見被告之上開供述與檢、警查獲馮嬿芬等3 人 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轉讓海洛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 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 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分裝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如附表四 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檢察官並無 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抑或非被告所有,且如 附表五編號2 至4 、7 、8 所示之物,業於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一: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1 │100 年3 │屏東縣麟│許雅婷│無償轉讓重量不│李興銨親自交付 │
│ │月28日某│洛鄉中山│ │詳之海洛因 │ │
│ │時許 │路317 之│ │ │ │
│ │ │9 號 │ │ │ │
│ ├────┴────┴───┴───────┴────────────────┤
│ │主文:李興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0 、111 頁;聲羈卷│
│ │ 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80頁、第80頁背面)。 │
│ │②證人許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6 頁)。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2 │100 年3 │屏東縣麟│許雅婷│無償轉讓重量不│李興銨親自交付 │
│ │月28日某│洛鄉中山│ │詳之海洛因 │ │
│ │時許(距│路317 之│ │ │ │
│ │上開轉讓│9 號 │ │ │ │
│ │犯行後約│ │ │ │ │
│ │1 小時)│ │ │ │ │
│ ├────┴────┴───┴───────┴────────────────┤
│ │主文:李興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0 、111 頁;聲羈卷│
│ │ 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80頁、第80頁背面)。 │
│ │②證人許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6 頁)。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2 │屏東縣屏│花嘉鴻│以新臺幣(下同│李興銨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月11日凌│東市廣東│ │)1 萬3,000 元│之電子磅秤分裝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
│ │晨1 時54│路1110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花嘉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之樂樂商│ │命 │話、李興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 │ │務汽車旅│ │ │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




│ │ │館第215 │ │ │由李興銨親自交付 │
│ │ │號房 │ │ │ │
│ ├────┴────┴───┴───────┴────────────────┤
│ │主文:李興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
│ │ 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111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
│ │②證人花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0 頁背面、第156 頁、第186 頁背│
│ │ 面)。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那裡啊! │
│ │月11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在…枋寮。 │
│ │晨0 時17│李興銨花嘉鴻:那裡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枋寮。 │
│ │ │ │花嘉鴻:你跑到枋寮幹什麼? │
│ │ │ │李興銨:沒有啊!處理東西啊! │
│ │ │ │花嘉鴻:啊? │
│ │ │ │李興銨:處理東西啊! │
│ │ │ │花嘉鴻:整理東西? │
│ │ │ │李興銨:處理東西啦! │
│ │ │ │花嘉鴻:是喔!哪一種東西? │
│ │ │ │李興銨:還有哪一種? │
│ │ │ │花嘉鴻:你的還我的? │
│ │ │ │李興銨:你的啦! │
│ │ │ │花嘉鴻:是喔!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李興銨:等一下就回去了啊! │
│ │ │ │花嘉鴻:好好。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不清晰)。 │
│ │月11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還在枋寮。剛剛要回去而已。 │
│ │晨1 時1 │李興銨花嘉鴻:拿到了嗎?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拿到了嗎? │




│ │ │ │李興銨:有啊!有啊! │
│ │ │ │花嘉鴻:怎麼自己跑下去? │
│ │ │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怎麼自己跑下去? │
│ │ │ │李興銨:因為…這個…因為很複雜的原因。 │
│ │ │ │花嘉鴻:你過來我拿錢給你啊! │
│ │ │ │李興銨:嗯? │
│ │ │ │花嘉鴻:你來屏東我拿錢給你。 │
│ │ │ │李興銨:喔! │
│ │ │ │花嘉鴻:好。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 │
│ │月11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高速公路啦! │
│ │晨1 時21│李興銨花嘉鴻:我在交流道。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我在交流道。 │
│ │ │ │李興銨:什麼? │
│ │ │ │花嘉鴻:交流道…(不清晰)。 │
│ │ │ │李興銨:…(不清晰)。 │
│ │ │ │花嘉鴻:你來我再跟你講。 │
│ │ │ │李興銨:好。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啊? │
│ │月11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在屏東了啦! │
│ │晨1 時38│李興銨花嘉鴻: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在屏東了啦! │
│ │ │ │花嘉鴻:你還回家喔? │
│ │ │ │李興銨:沒有啦! │
│ │ │ │花嘉鴻:你有沒有要過來啦? │
│ │ │ │李興銨:有啊! │
│ │ │ │花嘉鴻:喔! │
│ │ │ │李興銨:好。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 │
│ │月11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在門口啦! │
│ │晨1 時54│李興銨花嘉鴻:哪個門口?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樂樂的門口啦! │
│ │ │ │花嘉鴻:喔!旁邊…215 。 │
│ │ │ │李興銨:215 喔? │
│ │ │ │花嘉鴻: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2 │屏東縣麟花嘉鴻│以4,500 元購買│李興銨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月17日凌│洛鄉中山│ │甲基安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分裝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
│ │晨2 時許│路317 之│ │ │命後,花嘉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9 號 │ │ │話、李興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
│ │ │ │ │ │由李興銨親自交付 │
│ ├────┴────┴───┴───────┴────────────────┤
│ │主文:李興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
│ │ 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111 、112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
│ │②證人花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0 頁背面、第156 至157 頁、第18│
│ │ 6 頁背面)。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 │
│ │月17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在家裡。 │
│ │晨2 時18│李興銨花嘉鴻:我快瘋掉了我。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我快瘋掉了啦!我那個東西放在家…放在裡面│
│ │ │ │ …結果後來…我找了1 個多小時有沒有,找不│
│ │ │ │ 到!百分之95的可能性就是被賊偷走了。 │
│ │ │ │李興銨:你女朋友偷走了? │
│ │ │ │花嘉鴻:我也是這樣覺得。 │
│ │ │ │李興銨:笑聲… │
│ │ │ │花嘉鴻:笑什麼?現在怎麼辦? │
│ │ │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現在怎麼辦? │
│ │ │ │李興銨:把東西收好啊! │
│ │ │ │花嘉鴻:啊? │
│ │ │ │李興銨:東西要收好啊!隨便被人家偷走。 │




│ │ │ │花嘉鴻:我收的很好了呢! │
│ │ │ │李興銨:用保險箱把它鎖起來。 │
│ │ │ │花嘉鴻:好主意喔! │
│ │ │ │李興銨:我早就已經用這招了。 │
│ │ │ │花嘉鴻:啊? │
│ │ │ │李興銨:我早就已經在用這招了。 │
│ │ │ │花嘉鴻:喔!了解。 │
│ │ │ │李興銨:你可以買比較普通型的啊!也沒有多少錢啊!│
│ │ │ │花嘉鴻:那個我家有啊!我房間有啊!這邊沒有啊! │
│ │ │ │李興銨:有那個新的可以隨身攜帶的啊! │
│ │ │ │花嘉鴻:哭夭!隨身攜帶不就帶來帶去就好了。 │
│ │ │ │李興銨:當然要啊! │
│ │ │ │花嘉鴻: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啊! │
│ │ │ │李興銨:喔!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2 │屏東縣屏│花嘉鴻│以5,000 元購買│李興銨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月23日凌│東市公館│ │甲基安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分裝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
│ │晨0 時46│之大姐頭│ │ │命後,花嘉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麵店附近│ │ │話、李興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
│ │ │ │ │ │由李興銨親自交付 │
│ ├────┴────┴───┴───────┴────────────────┤
│ │主文:李興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
│ │ 頁背面、第21、111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
│ │②證人花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0 頁背面、第157 頁、第157 頁背│
│ │ 面、第186 頁背面) 。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 │
│ │月23日凌│(0000000000) │李興銨:外面。 │




│ │晨0 時39│李興銨花嘉鴻:要去哪邊找你?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看要去哪邊啊? │
│ │ │ │花嘉鴻:我現在人在我家剛出來。 │
│ │ │ │李興銨:現在…才剛要去那個…公館而已啊! │
│ │ │ │花嘉鴻:你剛要去公館而已,那個我要的呢? │
│ │ │ │李興銨:你要的… │
│ │ │ │花嘉鴻:有嗎? │
│ │ │ │李興銨:有啊! │
│ │ │ │花嘉鴻:你在哪邊啊?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李興銨:哪邊?我現在這邊有1 個固定停下來的目標。│
│ │ │ │ 還是你要開過來公館這邊? │
│ │ │ │花嘉鴻:好啊!問題是…你…等我啊!不然他等一下又│
│ │ │ │ 要進去裡面。那個只剩複雜而已,你要過去他│
│ │ │ │ 家嗎? │
│ │ │ │李興銨:沒有啊! │
│ │ │ │花嘉鴻:…(不清晰)。 │
│ │ │ │李興銨:我沒有要去那邊啦! │
│ │ │ │花嘉鴻:喔!了解,我大概…你說要在公館哪邊相等?│
│ │ │ │李興銨:啊? │
│ │ │ │花嘉鴻:哪邊相等? │
│ │ │ │李興銨:地方哪邊啊! │
│ │ │ │花嘉鴻:啊? │
│ │ │ │李興銨:地方哪邊啊!大東啊! │
│ │ │ │花嘉鴻:好。 │
│ ├────┼────────┼────────────────────────┤
│ │100 年2 │花嘉鴻李興銨:喂! │
│ │月23日凌│(0000000000) │花嘉鴻:你在哪? │
│ │晨0 時46│李興銨李興銨:快到了! │
│ │分許 │(0000000000) │花嘉鴻:我在…那個地方再往前一點…大姐頭麵店這邊│
│ │ │ │ 。 │
│ │ │ │李興銨:喔! │
│ │ │ │花嘉鴻:大姐頭麵店沒有開。 │
│ │ │ │李興銨:喔!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0 年2 │屏東縣屏│花嘉鴻│以4,500 元購買│李興銨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月25日晚│東市廣東│ │甲基安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分裝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
│ │上11時40│路1110號│ │ │命後,花嘉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之樂樂商│ │ │話、李興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 │ │務汽車旅│ │ │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
│ │ │館第208 │ │ │由李興銨親自交付 │
│ │ │號房 │ │ │ │
│ ├────┴────┴───┴───────┴────────────────┤
│ │主文:李興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
│ │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112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
│ │②證人花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0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8 │
│ │ 頁、第186 頁背面)。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大概多久會到啊? │
│ │月25日晚│(0000000000) │李興銨:不會很久吧!10分鐘吧! │
│ │上11時26│李興銨花嘉鴻:10分鐘喔!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嗯! │
│ │ │ │花嘉鴻:那…那個東西你拿多少? │
│ │ │ │李興銨:跟上次一樣。 │
│ │ │ │花嘉鴻:啊? │
│ │ │ │李興銨:跟上次一樣。 │
│ │ │ │花嘉鴻:一半?還是1 個? │
│ │ │ │李興銨:1 個啦! │
│ │ │ │花嘉鴻:是喔?那…我在那個啊!我在…我剛到,我在│
│ │ │ │ 那個…(不清晰)。 │
│ │ │ │李興銨:…(不清晰)。 │
│ │ │ │花嘉鴻:還是要去我家?…(不清晰)。 │
│ │ │ │李興銨:好啦!好啦!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喂! │
│ │月25日晚│(0000000000) │李興銨:幾號? │
│ │上11時40│李興銨花嘉鴻:我看一下喔!208 。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208 ,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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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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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2 │屏東縣麟│王亮盛│以1,000 元購買│李興銨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月14日晚│洛鄉之屏│ │甲基安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分裝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
│ │上9 時6 │安醫院 │ │ │命後,花嘉鴻因王亮盛欲購買毒品施│
│ │分許 │ │ │ │用,遂將李興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號碼告知王亮盛,王亮盛旋以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興銨所有│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
│ │ │ │ │ │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興銨親自交付│
│ ├────┴────┴───┴───────┴────────────────┤
│ │主文:李興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
│ │ 、113 、221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
│ │②證人花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9 、218 、218-1 頁、第149 頁背│
│ │ 面、第162 頁背面) 。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235 、236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2 │花嘉鴻 │王亮盛:你在哪裡?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花嘉鴻:在家啊! │
│ │上8 時39│王亮盛 │王亮盛:啊? │
│ │分許 │(0000000000) │花嘉鴻:在家啊! │
│ │ │ │王亮盛:在家喔! │
│ │ │ │花嘉鴻:嗯! │
│ │ │ │王亮盛:你現在還有在亂搞嗎? │
│ │ │ │花嘉鴻:沒有了!怎麼了? │
│ │ │ │王亮盛:沒有啦!我剛回來,朋友要那個,不知道要找│
│ │ │ │ 誰啊? │
│ │ │ │花嘉鴻:要找誰喔!找我朋友啊! │
│ │ │ │王亮盛:找你朋友喔? │
│ │ │ │花嘉鴻:嗯! │
│ │ │ │王亮盛:找的到嗎? │
│ │ │ │花嘉鴻:你要做什麼的? │
│ │ │ │王亮盛:那個…吸的啊! │




│ │ │ │花嘉鴻:找我朋友啊! │
│ │ │ │王亮盛:要怎麼找? │
│ │ │ │花嘉鴻:手機給你啊!你打給他啊! │
│ │ │ │王亮盛:我自己打給他嗎? │
│ │ │ │花嘉鴻:我會先打電話跟他講。 │
│ │ │ │王亮盛:好啊!幾號? │
│ │ │ │花嘉鴻:0938。 │
│ │ │ │王亮盛:0938。 │
│ │ │ │花嘉鴻:629 。 │
│ │ │ │王亮盛:等一下喔!0000000 。 │
│ │ │ │花嘉鴻:142 。 │
│ │ │ │王亮盛:142 。 │
│ │ │ │花嘉鴻:嗯! │
│ │ │ │王亮盛:好!不然我…你先打給他啦! │
│ │ │ │花嘉鴻:他叫小安。 │
│ │ │ │王亮盛:小安嗎? │
│ │ │ │花嘉鴻:嗯! │
│ │ │ │王亮盛:喔!好好好! │
│ │ │ │花嘉鴻:嗯! │
│ ├────┼────────┼────────────────────────┤
│ │100 年2 │李興銨李興銨:喂。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王亮盛:喂,你是小安嗎? │
│ │上8 時42│王亮盛 │李興銨:嘿呀! │
│ │分許 │(0000000000) │王亮盛:我是嘉鴻的朋友。 │
│ │ │ │李興銨:嗯。 │
│ │ │ │王亮盛:啊他有打給你嗎? │
│ │ │ │李興銨:有啊! │
│ │ │ │王亮盛:啊你人在哪? │
│ │ │ │李興銨:什麼事情啊? │
│ │ │ │王亮盛:我要…我要那個啊! │
│ │ │ │李興銨:喔…嗯。 │
│ │ │ │王亮盛: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 │李興銨:就一樣來那邊啊! │
│ │ │ │王亮盛:我不曉得哪裡呢。 │
│ │ │ │李興銨:屏安。 │
│ │ │ │王亮盛:啊? │
│ │ │ │李興銨:屏安。 │
│ │ │ │王亮盛:屏安喔!喂! │
│ │ │ │李興銨:喂! │
│ │ │ │王亮盛:屏安喔? │




│ │ │ │李興銨:嗯。 │
│ │ │ │王亮盛:麟洛那喔? │
│ │ │ │李興銨:嗯。 │
│ │ │ │王亮盛:喔!不然我到打給你。 │
│ │ │ │李興銨:嗯。 │
│ ├────┼────────┼────────────────────────┤
│ │100 年2 │花嘉鴻花嘉鴻:你在哪裡啊?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李興銨:家裡啊! │
│ │上8 時43│李興銨花嘉鴻:我剛才有1 個朋友打電話給有我有沒有… │
│ │分許 │(0000000000) │李興銨:嗯! │
│ │ │ │花嘉鴻:在問我事情。 │
│ │ │ │李興銨:嗯! │
│ │ │ │花嘉鴻: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叫他找你。那個人你應│
│ │ │ │ 該見過面吧!他住在金都任那裡。 │
│ │ │ │李興銨:喔! │
│ │ │ │花嘉鴻:以前啦!以前的朋友,他回來了,在問我,我│
│ │ │ │ 說我不知道,要問你才了解吧!嘿啊!他待會│
│ │ │ │ 可能會打給你吧! │
│ │ │ │李興銨:有啊!已經打過來了。 │
│ │ │ │花嘉鴻:然後你怎麼跟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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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