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黃輝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免訴。
黃輝盛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輝盛(原名黃揮盛)、蕭富鴻(原名蕭順進)均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蕭富鴻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帶同黃輝盛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後,嗣於同年5 月16日,由黃輝盛與並無結婚 真意而欲來臺工作,且與黃輝盛、蕭富鴻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吳愛欽,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5 月19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6794號結婚證明書。俟黃輝盛返臺後,於同年6 月 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於同年6 月12日,再持上開結婚證明 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吳愛欽結婚之戶籍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輝盛與吳愛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黃輝盛與吳 愛欽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黃輝盛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復於同年6 月13日, 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以吳愛欽之配 偶身分,自任吳愛欽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 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邱義進行使 。邱義進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 人黃揮盛稱:渠與被保人吳愛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嗣黃輝盛再於92年 6 月16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吳愛欽入境來臺,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揭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吳愛欽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使吳愛欽得於92年8 月6 日由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愛欽於94年11月16日因非法打工 遭查獲,並於94年12月21日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麗妹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 情事,是證人郭麗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郭麗妹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 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除前開有爭執部分 外,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5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輝盛固不否認其曾於92年8 月30日與被告蕭富鴻 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吳愛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於返回臺灣後,即將前 開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 認證證明後,其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 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 婚登記,其於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即以其為吳愛欽配偶身 分,自任吳愛欽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行使而取得對保之證 明。其嗣後前往境管局,由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吳愛欽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並取得吳愛欽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吳愛欽於92年8 月6 日以探親名義,並 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愛欽是真結婚,伊至大陸結婚,是要 吳愛欽照顧其子女,嗣後伊與吳愛欽因個性不合,隔3 、4 個月後就離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富鴻與被告黃輝盛於92年4 月25日,一同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後,被告黃輝盛於同年5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巿,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愛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5 月19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6794號結婚證明書。被告黃輝盛返臺後,於同年6 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後,並於同年 6 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 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與吳愛欽結婚之戶籍登記,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並據以 核發被告黃輝盛與吳愛欽結婚之戶籍謄本。被告黃輝盛完成 上開結婚登記後,復於同年6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以吳愛欽之配偶身分,自任吳愛欽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邱義進行使。邱義進實質審核後 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黃輝盛稱:渠與被 保人吳愛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 ,而為對保之證明。嗣被告黃輝盛再於92年6 月16日,前往 境管局,由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欽入境 來臺,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之承辦人 員行使,嗣該承辦人員遂據以核發吳愛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吳愛欽並於92年8 月6 日,持上開旅行證由高雄 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吳愛欽嗣於94年12月21日經遣 送出境之事實,為被告黃輝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第36頁面) ,復有吳愛欽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表、被告黃輝盛之戶籍謄本、被告黃輝盛與吳愛欽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5 月 19日(2003)榕公證內字第679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2年6 月10日(92)南核字第029792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黃輝盛及蕭富鴻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12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五字 第0940031513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愛欽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4至46頁),是此部份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輝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麗妹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以為當初是要去大陸玩, 我們共有4 、5 人一起去,包括我前夫黃揮盛( 即被告黃輝 盛) ,以及蕭順進( 即被告蕭富鴻) ,錢是蕭順進出的。我 不知道蕭順進為何出錢讓我們去大陸玩,飛機票及吃、住都 是蕭順進出的,我們沒有出到一毛錢,我只是想去大陸那邊 玩一玩。當時到大陸之後,去到「蘭姐」家時,蕭順進就收 了我的護照,他沒講甚麼事,之後蕭順進才說要假結婚、要 做身體檢查,我才知道要跟大陸人假結婚的事。我前夫黃揮 盛應該是知情的,因為當初辦結婚登記前要全身檢查、要拍 照,所以黃揮盛應該是知情。我知道黃揮盛是娶了吳愛欽,
黃揮盛是那1 次與我一起去和大陸人士結婚,而且我們都有 拍照,我們大家是一起的,我是跟大陸人士湯金密一起照相 ,他們好像是另外一起照相。我去大陸假結婚,蕭順進事後 給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但黃揮盛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不 知道是1 人2 萬元,因為拿錢的時候我的小女兒也有去。蕭 順進給錢的時候,我是在現場,我有看到蕭順進拿2 萬元給 黃揮盛,黃揮盛再把錢給我,我拿了錢就走了,我不知道黃 揮盛是否有再拿錢。先前是黃揮盛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去 大陸玩一玩,當時我二女兒過世沒多久,我就想順便玩一玩 ,但是甚麼人付錢的我不知道。在去大陸的前1 天,黃揮盛 帶我去吃飯,我才認識蕭順進。因為我們到了大陸後,吃住 及出去玩都是蕭順進出錢,我們要用錢也是向他拿,所以我 想應該是蕭順進付錢的。那2 萬元是回到臺灣之後,對方( 即大陸人士) 已辦好探親來到臺灣,蕭順進打電話跟我們講 說對方來了,可以去向他拿錢,這筆費用是人頭費吧。這個 人頭費的事情,是蕭順進向黃揮盛說的。當時我和黃揮盛還 有感情,我們都會聯絡,那1 次我們去大陸後,黃揮盛才拿 吳愛欽的照片給我看,我確定他們是假結婚等語( 見偵卷22 至24第21至2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黃輝盛 已經離婚,但我忘記是何時,很久了。被告黃輝盛當時係做 臨時工的工作。我有去過大陸1 次,跟被告蕭順進、我前夫 ( 即被告黃輝盛) 一起去的,在去大陸待了約10天以上。當 時是因為那時腦麻的小孩剛去世,我想說去大陸要去玩、散 散心。去大陸的錢是蕭順進( 即被告蕭富鴻) 出錢,所以我 不知道去大陸花了多少錢。當初蕭順進問我要不要去大陸, 我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我也不知道變成假結婚,我去大陸時 ,證件被他拿走,想回臺灣又不敢講。我回臺灣後,蕭順進 有給我2 萬元,那2 萬元應該是假結婚的好處。蕭順進給我 2 萬元是透過被告黃輝盛在高雄市區某處轉交給我的。要去 大陸的前1 天,蕭順進有請我跟被告黃輝盛吃飯,有講到假 結婚的事,把大陸人引進臺灣工作,我當時想說他在騙人, 沒有想那麼多,到大陸才知道是真的,當時被告黃輝盛有在 場,蕭進順有說說去大陸玩不用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正面)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蕭順進 在你們去大陸前1 天就跟你們說要假結婚的事嗎?)是。( 問:你們講假結婚時,被告黃輝盛有無聽到?) 應該有。( 問:去大陸蕭順進說要假結婚,你前夫黃輝盛有無在場?) 有。( 問:是否知道你前夫黃輝盛有與吳愛欽結婚?) 知道 。( 問:黃輝盛當時與吳愛欽結婚有無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 ?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 問:在大陸有無去過吳愛欽的
家或見過她父母、家人?) 沒有。問:你於偵查中稱你們去 大陸吃、住都是蕭順進出錢的,蕭順進事後給你2 萬元,後 來你也有看到蕭順進拿2 萬元給黃輝盛等語,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問:該2 萬元是回臺灣後多久拿到的?) 大陸 人來臺灣後,證件有通過,才拿的。( 問:蕭進順、黃輝盛 拿錢給你時有無說是人頭費?) 我不知道,但有講說大陸人 已經進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觀之證人郭麗妹就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輝盛、蕭富鴻共 同前往大陸後,其與被告黃輝盛各自於大陸地區與大陸人士 結婚之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郭麗妹上揭所為證述,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
⒉雖證人郭麗妹就被告黃輝盛是否有自被告蕭富鴻處取得2 萬 元,及被告黃輝盛是否為假結婚乙節,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 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 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 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 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郭麗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記憶不清或有 出入,但其就如何與被告黃輝盛、蕭富鴻共同前往大陸地區 ,其與被告黃輝盛各自辦理結婚事宜之相關各節,其所證述 之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相關各節大致相符,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 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 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郭麗妹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 採。
⑵又被告黃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陳:我認識蕭順進及吳 愛欽,吳愛欽是我前妻,我們結婚3-4 個月就離婚了,她被 遣返回去。我原名黃揮盛,現已改名叫黃輝盛。我認識蕭順 進,是朋友介紹的,朋友介紹我去大陸娶太太,沒有收介紹 費,那次我前妻有跟我一起去大陸,當時我是當臨時工,大 約1 個月1 萬元左右,我去大陸2 個星期,吳愛欽是蕭順進
介紹的,是到大陸才介紹給我認識,他跟我說要找1 個大陸 女子來臺灣結婚照顧小孩,蕭順進有跟我一起去大陸,他幫 我找大陸的媒人。在大陸的媒人是女的,我都叫「蘭姐」, 是蕭順進介紹認識,我在大陸拍照及做身體健檢,都是「蘭 姐」的男友帶我去辦理這些程序。蕭順進有陪我一起回台灣 ,在大陸那2 個星期他都是跟我住在一起,還有郭麗妹,都 住同一個地方,就是「蘭姐」的家。我們的吃住,暫時都是 「蘭姐」出的錢,因為住她那邊就由她付錢等語( 見偵卷第 27至31頁) ;是互核被告黃輝盛就其前往大陸地區後,居住 於「蘭姐」家中,嗣與吳愛欽辦理結婚之相關各節,所為之 陳述,與證人郭麗妹前開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再者 ,其復未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何不當取供之情 形,準此,足徵證人郭麗妹前開證述,顯為可採。 ㈢再者,被告黃輝盛於本院審理中固供陳:是郭麗妹建議我去 大陸結婚的,去大陸的錢是我出的,郭麗妹說她沒那麼多現 金,我不知道蕭順進有沒有幫郭麗妹出錢等語。惟查:其於 偵查中供稱:朋友介紹我去大陸娶太太,那次我前妻郭麗妹 有跟我一起去大陸,她是要去招贅。我們去了大陸就離婚, 因為郭麗妹的媽媽要她去大陸謀個先生,我就邀郭麗妹一起 去,郭麗妹去大陸的錢是她自己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 頁正面) ,然證人郭麗妹已明確證稱去大陸的錢都是蕭富鴻 出的錢、其並無建議被告黃輝盛去大陸等語,且其之前並無 要去大陸找先生等節( 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以,足認被告 黃輝盛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又被告黃輝盛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吳愛欽來臺後有與我一起住,但因為個性不合,隔3 、 4 個月後就離婚了,去大陸後才確定結婚對象是吳愛欽,我 跟吳愛欽結婚是講好條件,並沒有舉辦結婚儀式,也沒有宴 客結婚前,我有去過吳愛欽家,見過他哥哥,是他哥哥代收 聘金的,吳愛欽的父母當時不在,吳愛欽的哥哥代表她父母 跟我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 ,綜觀被告黃輝盛上開供述 ,其與大陸女子吳愛欽結婚等節,顯與一般男女先予認識後 進而交往、舉辦結婚儀式等節未合,足徵被告黃輝盛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㈣再查,大陸女子吳愛欽於94年11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123 號之「金山清粥小菜自助餐店」因非法打工為 警查獲,嗣於94年12月21日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等節,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 年7 月6 日高市警前分互 字第1000017246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件移送書及大陸地區行 方不明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3、26頁) ,足徵與被告黃輝盛辦理結婚之大陸女子吳愛欽來臺確係為
工作謀生,此核與證人郭麗妹前揭證述顯為相符,基此,該 大陸女子吳愛欽顯係基於來臺工作之目的而與被告黃輝盛辦 理結婚登記,而非基於結婚之真意為之,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輝盛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黃輝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黃輝盛之犯罪時間在95年 7 月1 日前,茲就被告黃輝盛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 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輝盛。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黃輝盛,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黃輝盛,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論以牽連犯。
⒋綜上,上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裁判時法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黃輝盛,故仍應適用被告黃輝盛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份: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 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規定:「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 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輝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黃輝盛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吳愛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 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揆諸前開說明 ,核被告黃輝盛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大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另被告 黃輝盛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核被告黃輝盛此部 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輝盛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輝揮盛與蕭富鴻及大陸地區人民吳愛 欽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黃
輝盛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被 告蕭富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與黃輝盛、吳愛欽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犯行,均係基同一意思決定,以達使吳愛欽非法入境臺灣之 目的,是其前後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應予 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至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欽本身即為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故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罪,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而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末者,被告黃輝盛前揭所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黃輝盛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欽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 ,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 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衡及其犯 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輝盛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另被告黃輝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黃輝盛,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黃輝盛減刑後之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鴻就其與被告黃輝盛共同所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被告蕭富鴻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犯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161 條 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 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富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輝盛之 戶籍謄本、被告黃輝盛與吳愛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5 月19日(2003)榕公證 內字第679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 年6 月10日(92)南核字第02979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被告黃輝盛及蕭富鴻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為其主要論述之依 據。訊據被告蕭富鴻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 辯稱:伊並未仲介被告黃輝盛及證人郭麗妹至大陸地區假結 婚,被告黃輝盛及證人郭麗妹到大陸的吃住花費,都是他們 自己出的錢,我沒有借錢給被告黃輝盛及證人郭麗妹,也沒 有幫被告黃輝盛及證人郭麗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富鴻帶同被告黃輝盛於上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事宜之事實,而與被告黃輝盛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大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罪,並與被告黃輝盛、大陸女子吳愛欽共同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前已述明,是被告蕭富鴻上揭所辯,顯無足 為採。
㈡惟被告蕭富鴻於上揭時間,係同時帶同被告黃輝盛及證人郭 麗妹至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士吳愛欽、湯金密辦理結婚 事宜,已據證人郭麗妹於前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足徵被告蕭富鴻就仲介被告黃輝盛與證人郭麗妹先後 各自與大陸人士結婚後,而使大陸人士吳愛欽、湯金密先後 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 連續犯;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蕭富鴻上開分別
與黃輝盛、郭麗妹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以,被告蕭富鴻就上開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蕭富鴻就仲介證人郭麗妹 至大陸大區與大陸人士湯金密辦理假結婚之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高雄地院97年度 簡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45至46頁) ,是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檢察官就被告蕭富鴻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要與被告蕭富鴻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 此,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蕭富鴻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