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南
陳祈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祈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平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祈豪曾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3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 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蘇平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復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時間、 地點,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各該編號所 示財物。
三、蘇平南與陳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竊盜或搶奪各該編號所示財物。
四、案經劉梨花、吳秀賢、李宜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一編號2 、3 、7 、9 、11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2 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附表一編號1 、 4 、5 、6 、8 、10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平南、陳祈豪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平南所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附 表二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 未遂罪。被告蘇平南實行附表一編號4 、8 、11所示犯罪, 於搶奪過程中雖有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蘇平南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應為被告 蘇平南之搶奪不法腕力實施所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 害罪。
㈡、核被告陳祈豪所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
㈢、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蘇平南與被告陳祈豪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平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及附表二所示2 罪,被告 陳祈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而被告蘇平南、陳祈豪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蘇平南所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實害未如既 遂犯所生危害之重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蘇平南早於79年間已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多項 前案,被告陳祈豪於81年間即有搶奪、盜匪、竊盜等數項前
案,素行同屬不佳,有各該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如今其等 再度犯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被告2 人年 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等 犯罪動機可議,又竊取他人機車為犯罪工具,於公共道路上 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財物,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被告蘇平南更接連犯下數十起搶奪案,搶 奪之財物頗多,加害價值高,且被害人均為女性,其犯行不 僅危殆被害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更嚴重破壞治 安,使社會人心不安,犯罪結果影響深遠,有重懲收得矯治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蘇平南、陳祈豪均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豪與被告蘇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被告陳祈豪與被告蘇平南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陳祈豪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搶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祈豪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為 依據。訊據被告陳祈豪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及 附表一編號2 至11之搶奪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跟被告蘇平南一起偷機車,並在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蘇平南共同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肆、經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林伯穎於警詢證稱:我沒看到 當時竊盜我機車的歹徒,所以我無法確認是不是陳祈豪、蘇
平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8-149 頁);附表一編號2 之被 害人陳秀玉於警詢證稱:我被一名體格壯碩的男子騎乘機車 搶奪等語(見警卷第179 頁);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劉梨 花於警詢證稱:歹徒是一個男子(見警卷第187 頁);附表 一編號4 之被害人吳秀賢於警詢時證稱:搶奪我的男子獨自 一人頭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00 頁);附表一編號5 之 被害人李宜蓉於警詢證稱:歹徒只有一人等語(見警卷第21 2 頁);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簡淑慧於警詢證稱:搶嫌是 一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 頁);附表一編號7 之被害人 洪莊美英於警詢證稱:搶奪我財物的只有一個男性歹徒等語 (見警卷第232 頁);附表一編號8 之被害人蕭玉秀於警詢 證稱:只有歹徒一人行搶等語(見警卷第246 頁);附表一 編號9 之被害人鍾龍招於警詢證稱:行搶歹徒為一人騎一部 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55 頁);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呂 妘姍於警詢證稱:歹徒是一名年輕男子(見警卷第272 頁) ;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王家榛於警詢證稱:歹徒一名身材 略胖高等語(見警卷第281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 示監視錄影畫面,均為一名男子騎乘機車之影像(見警卷第 184 、191 、193 、203 、205 、214 、228 、236 、248 、261 、274-275 、284 頁)等情;佐以共同被告蘇平南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與附表二編號2 之 搶奪是與被告陳祈豪一起做的,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均 為我一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是公 訴人所舉證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祈豪有附表一編 號1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至11之搶奪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祈 豪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諭知被告 陳祈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平南單獨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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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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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蘇平南趁車主林伯穎│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竊盜罪│
│ │月24日21│鑰匙未拔之隙,徒手│人林伯穎之證述、內政│,累犯,處有期│
│ │時45 分 │竊取林伯穎停放該處│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徒刑陸月。 │
│ │許,在高│之車牌號碼PQ9-482 │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 │
│ │雄市新興│號重型機車1 部(查│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
│ │區中山一│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 │
│ │路243 號│領回)。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前。 │ │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 │
│ │ │ │察局鑑識科刑事現場勘│ │
│ │ │ │察報告卷宗、採證照片│ │
│ │ │ │(警卷第148 、125-12│ │
│ │ │ │6 、152 、153、155、│ │
│ │ │ │130-132 、99-105 、 │ │
│ │ │ │127-129 、138-139 頁│ │
│ │ │ │,本院卷第33、49-59 │ │
│ │ │ │、68、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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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2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27日22│行至左揭地點,趁步│人陳秀玉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40 分 │行之陳秀玉未及注意│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陸月。│
│ │許,在高│,即徒手搶奪其黑色│警卷第179 、181 、18│ │
│ │雄市三民│皮包1 只(內有金融│3- 184、185 頁,偵卷│ │
│ │區○○路│卡、身分證1 張、健│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 │
│ │686 號前│保卡1 張、殘障手冊│)。 │ │
│ │。 │、捷運卡、現金新臺│ │ │
│ │ │幣〈下同〉1095元、│ │ │
│ │ │越幣10萬元、韓幣3 │ │ │
│ │ │萬元、港幣250 元、│ │ │
│ │ │日幣3 千元及手機1 │ │ │
│ │ │支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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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2 日13│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劉梨花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25 分 │乘機車之劉梨花未及│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捌月。│
│ │許,在屏│注意,即徒手搶奪其│警卷第187-190 、191-│ │
│ │東縣萬丹│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194頁,偵卷第76頁, │ │
│ │鄉寶厝村│皮包1 只(內有存摺│本院卷第75頁)。 │ │
│ │萬新路 │2 本、印章1 顆、身│ │ │
│ │1409巷口│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現金4 萬元及手│ │ │
│ │ │機1 支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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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14日10│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吳秀賢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45 分 │乘機車之吳秀賢未及│器現場圖、監視錄影畫│徒刑壹年捌月。│
│ │許,在臺│注意,即徒手搶奪其│面、採證照片、財團法│ │
│ │南市仁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
│ │區○○路│咖啡色皮包1 只(內│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
│ │733 號前│有信用卡3 張、提款│卷第197-200 、201 、│ │
│ │。 │卡5 張、身分證1 張│203-206 、210 頁,本│ │
│ │ │、健保卡1 張、駕照│院卷第75 頁 )。 │ │
│ │ │、行照、現金3千 元│ │ │
│ │ │、手機1 支及客戶保│ │ │
│ │ │險資料等物),並致│ │ │
│ │ │吳秀賢受有右肩擦傷│ │ │
│ │ │、右大腿、小腿及踝│ │ │
│ │ │磨損或擦傷、右髖挫│ │ │
│ │ │傷之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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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16日16│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李宜蓉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40 分 │乘腳踏車之李宜蓉未│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陸月。│
│ │許,在屏│及注意,即徒手搶奪│警卷第211-213 、214 │ │
│ │東縣九如│其紅色皮包1 只(內│頁,本院卷第75頁)。│ │
│ │鄉東寧村│有信用卡2 張、提款│ │ │
│ │東寧路 │卡1 張、身分證1 張│ │ │
│ │175 巷口│、現金700 元及手機│ │ │
│ │。 │1 支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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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21日14│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簡淑慧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20 分 │乘腳踏車之簡淑慧未│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陸月。│
│ │許,在高│及注意,即徒手搶奪│警卷第221-226 、227-│ │
│ │雄市仁武│其置於車籃之黑色皮│228 、229 頁,本院卷│ │
│ │區○○路│包1 只(內有現金60│第75頁)。 │ │
│ │189 巷口│0 元、手機1 支及鑰│ │ │
│ │。 │匙1 串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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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25日10│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洪莊美英之證述、監│,累犯,處有期│
│ │時47 分 │乘腳踏車之洪莊美英│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陸月。│
│ │許,在屏│未及注意,即徒手搶│(警卷第231-235 、23│ │
│ │東縣里港│奪其黑色皮包1 只(│6 、237頁,偵卷第75 │ │
│ │鄉里○路│內有存摺1 本、交換│頁 ,本院卷第75頁) │ │
│ │69巷3 號│簿及現金300 元等物│。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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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3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31日16│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蕭玉秀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16 分 │乘機車之蕭玉秀未及│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捌月。│
│ │許,在高│注意,即徒手搶奪其│警卷第242-247 、248 │ │
│ │雄市燕巢│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249頁,本院卷第75 │ │
│ │區○○路│紫色皮包1 只(內有│頁)。 │ │
│ │2 號前。│提款卡1 張、超市消│ │ │
│ │ │費卡、信用卡1 張、│ │ │
│ │ │印章3 顆、身分證2 │ │ │
│ │ │張、健保卡2 張、現│ │ │
│ │ │金2700元及燕巢農會│ │ │
│ │ │供銷部鐵捲門遙控器│ │ │
│ │ │等物),並致蕭玉秀│ │ │
│ │ │受有雙腳膝蓋、右腳│ │ │
│ │ │掌擦傷之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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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4 │蘇平南騎乘車牌號碼│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12日15│H9C-770 號重型機車│人鍾龍招之證述、刑案│,累犯,處有期│
│ │時許,在│至左揭地點,趁騎乘│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徒刑壹年陸月。│
│ │屏東縣內│機車之鍾龍招未及注│畫面、採證照片(警卷│ │
│ │埔鄉大新│意,即徒手搶奪其置│第251-255 、262 、25│ │
│ │村信義路│於機車腳踏板處之黑│3 、256-261 頁,偵卷│ │
│ │185 號前│色皮包1 只(內有信│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 │
│ │。 │用卡1 張、存摺2 本│)。 │ │
│ │ │、印章6 顆、身分證│ │ │
│ │ │2 張、健保卡4 張、│ │ │
│ │ │退休支付證、現金3,│ │ │
│ │ │300 元及遙控器1 支│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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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4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罪│
│ │月12日17│行至左揭地點,趁騎│人呂妘姍之證述、監視│,累犯,處有期│
│ │時30 分 │乘機車之呂妘姍未及│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徒刑壹年陸月。│
│ │許,在高│注意,即徒手搶奪其│警卷第268-272 、273-│ │
│ │雄市大樹│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275 、276 頁,本院卷│ │
│ │區○○路│銀灰色皮包1 只(內│第75頁)。 │ │
│ │里嶺大橋│有金融卡2 張、身分│ │ │
│ │前。 │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 │ │及手機2 支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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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4 │蘇平南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證│蘇平南犯搶奪未│
│ │月18日15│行至左揭地點,趁步│人王家榛之證述、監視│遂罪,累犯,處│
│ │時許,在│行之王家榛未及注意│錄影畫面、採證照片(│有期徒刑壹年肆│
│ │高雄市鳳│,著手搶奪其背在左│警卷第278-282 、283-│月。 │
│ │山區博愛│側之皮包,惟因與王│284、286-287 頁,偵 │ │
│ │路571 號│家榛發生拉扯而未遂│卷第75頁,本院卷第75│ │
│ │前。 │,王家榛因此受有雙│頁)。 │ │
│ │ │腳多處挫傷、左腳踝│ │ │
│ │ │扭拉傷之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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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蘇平南、陳祈豪共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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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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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4 │蘇平南、陳祈豪趁車│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被│蘇平南共同犯竊│
│ │月9 日18│主鑰匙未拔之隙,共│告陳祈豪之自白、證人│盜罪,累犯,處│
│ │時許,在│同徒手竊取王重堯停│王重堯之證述、失車案│有期徒刑陸月。│
│ │高雄市楠│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陳祈豪共同犯竊│
│ │梓區鳳楠│H9C-770 號重型機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盜罪,累犯,處│
│ │路225 號│1 部(查獲後贓物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陸月。│
│ │前。 │由被害人領回)。 │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 │
│ │ │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
│ │ │ │事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 │
│ │ │ │面、採證照片(警卷第│ │
│ │ │ │157-161 、163 、164 │ │
│ │ │ │、165 、106-109、166│ │
│ │ │ │-168、110-120 、139 │ │
│ │ │ │頁反面-143、169-175 │ │
│ │ │ │頁,本院卷第33、49-5│ │
│ │ │ │9 、68、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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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4 │蘇平南、陳祈豪分別│被告蘇平南之自白、被│蘇平南共同犯搶│
│ │月21日18│騎乘附表一編號1 及│告陳祈豪之自白、證人│奪罪,累犯,處│
│ │時57 分 │附表二編號1所 示機│康美櫻之證述、監視錄│有期徒刑壹年拾│
│ │許,在高│車至左揭地點,趁步│影畫面、採證照片(警│月。 │
│ │雄市小港│行之康美櫻未及注意│卷第26、31、289-292 │陳祈豪共同犯搶│
│ │區○○路│,即共同徒手搶奪其│、296-299頁,本院卷 │奪罪,累犯,處│
│ │620 之2 │香奈兒皮包1 只(內│第75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
│ │號前。 │有存摺1 本、信用卡│ │月。 │
│ │ │2 張、身分證、健保│ │ │
│ │ │卡、駕照、現金11萬│ │ │
│ │ │7,000 元、支票2 張│ │ │
│ │ │及手機1 支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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