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20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06 號「東之戀」理容護 膚店,媒介黃昭蓉與男客林炎托從事性行為1 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鄭銘虹則從中抽取500 元, 經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鄭銘虹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0、1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昭蓉、林炎 托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保險套1 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他們的交易我不 知道,老闆娘是阿香,當天我只是去泡茶,警察才將我當成 老闆,男客我不認識,小姐我也不認識,我沒有跟男客收錢 ,如果我有收錢,警察一定會當場要我拿出來扣案。阿香事 情發生後已經跑不見了,我的工作是討海,「東之戀」之前 的老闆我有認識,所以我會去那邊泡茶,阿香的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誰收的,我確實沒有媒介小姐與男客 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 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 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 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 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 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 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 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 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
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否則其踐 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昭蓉雖於警詢指認被告為「東之戀」老闆云云,然 查,證人黃昭蓉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否認此節,該次警詢並 無錄音,本院無法勘驗錄音予以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按(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黃昭蓉警詢當時係在東港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與被告製作筆錄之興龍派出所地點不 同,足徵其並未當面指認被告,警方復未提供任何相片供其 指認被告一情,有證人黃昭蓉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6 頁) ,依據上開說明,指認程序顯有不當,難認此次指認具備傳 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尚難以證人黃 昭蓉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昭蓉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開庭前沒有跟 我聯絡或見面,都是一個阿姐打電話給我的,並不是被告, 我是跟警察說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說他是老闆,我進去「東 之戀」時沒有看到被告,是一個阿姐打電話叫我來的,我一 開門就看到阿姐帶我進去房間裡面與林炎托從事性交易等語 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99年12月19 日晚上是一位大姐打電話叫我去「東之戀」,她都直接告訴 我是哪一個房間,和林炎托性交易結束後我沒有收到錢,也 沒有看到林炎托付錢。我進去「東之戀」的時候沒有看到被 告,出來的時候有看到,當時被告在和警察講話,我沒有說 被告是老闆,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進房間時林炎托已 經在裡面,做完後林炎托剛走出去警察就來了等情詳實(本 院卷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證人黃昭蓉有無取得本次性 交易之對價與被告妨害風化罪是否成立無涉,且證人黃昭蓉 自始至終均供稱自己有從事該次性交易,其當無特意針對性 交易之對價有無取得一事予以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黃 昭蓉確實未取得性交易之對價,否則以該次性交易結束時警 方已在房間外面等候之情況,倘若證人林炎托真有給付對價 2,000 元,豈有警方未能當場扣案之理?惟警方當場並未扣 得任何性交易對價,顯見證人黃昭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 證人林炎托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益見證人林炎托證述性交行為結束後已付錢予被告云云,顯 屬無據,被告前開辯解,非無所憑。
㈢證人何金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東之戀」護膚店之前的 經營者,但我生小孩後就盤給一位叫文香的人,約於99年6 月初以15萬元盤給文香。我認識被告,被告在我經營時就有 到我們店裡按摩,我經營的時候被告會到我店裡泡茶聊天,
我知道被告的工作是在討海,店盤給文香的時候沒有寫契約 ,我沒有留文香的資料,文香也沒有留電話給我,我都是去 「東之戀」向文香收錢,我初一、十五都會去「東之戀」拜 拜上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查證人何金玲與被告並 無深交,對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 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依其前開所證,核與證人黃昭 蓉及被告供稱「東之戀」係由某不詳女子經營一情,互核相 符,是被告所辯,非無所據。且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媒介性交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為「東之戀」之老闆,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東之戀」之員工,參以無法證明被告 有抽頭營利之行為,縱小姐與男客在「東之戀」性交易,亦 難認被告有何營利可言。被告當日雖在「東之戀」客廳有泡 茶及幫忙開門之舉措,然當難以此遽認其有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此認其成立妨害風化 罪。
㈣證人林炎托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與黃昭蓉完 成性交易後,將2,000 元交給櫃臺的被告云云(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然查,證人林炎托係在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與證人黃昭蓉及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之地點均不相同,亦無指認任何相片,此有警詢筆錄可 按(警卷第10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之指認難謂 合法,當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本件警員係當場同 時查獲被告及證人林炎托、黃昭蓉,依此情狀,倘證人林炎 托有給付對價2,000 元予被告,在警方已控制現場之情形下 ,豈有未能將款項扣案之理?惟警方未能扣得任何款項,顯 見證人林炎托證稱有給付2,000 元對價云云,即有疑義。另 證人黃昭蓉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係一大姐打電話叫她至「東 之戀」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林炎托歷次均無供稱被告有 何撥打電話叫小姐之行為,倘若被告有打電話予證人黃昭蓉 之媒介性交行為,則在場之證人林炎托當無不知之理,惟證 人林炎托竟一無所知,益見被告並無媒介小姐黃昭蓉與林炎 托性交易之舉。
㈤證人警員蔡靜儀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劉立仁是主辦,我是 協辦,當天是劉立仁請我陪同去辦這件案子,我們在「東之 戀」對面等,在外面埋伏至少1 小時才進去,有一個線民進 去做嫖客,後來我在車上等,我看到制服警員到場,才拿錄 影機進去蒐證,進去時線民(嫖客)出來跟制服警員在吵,
我進去幫黃昭蓉搜身,其他警員在問其他男生。我在偵查隊 訊問黃昭蓉,黃昭蓉沒有當面指認被告為「東之戀」的老闆 ,也沒有讓黃昭蓉看到被告,是劉立仁問她被告是否為老闆 ,黃昭蓉回答是,筆錄的內容是劉立仁拿給我叫我直接問黃 昭蓉,我就照著上面問,我不確定黃昭蓉是否知道被告的名 字,其他2 人不是在偵查隊訊問,好像在派出所訊問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查警員蔡靜儀為本案協辦警員, 對案件成立與否較無直接關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當無虛偽供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林 炎托確為警方線民,立場不無偏頗之疑慮,且其證詞既有上 開瑕疵,自難以其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昭蓉 指認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依警員蔡靜儀所證,顯非由詢 問人、紀錄人對證人為一問一答連續錄音之紀錄,當難以此 警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警員劉立仁雖於本院證稱:我敲門是被告幫我開門的, 我發現有妨害風化行為,從後面追黃昭蓉時,被告一直拉扯 我不讓我追黃昭蓉,還一直求我不要辦,所以我覺得他是老 闆,林炎托不是線民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查,警 方在外埋伏多時,到場時被告、黃昭蓉、林炎托均在現場, 竟無法扣得林炎托所述之性交易對價2,000 元,又未能比對 被告或黃昭蓉手機以查明被告如何叫小姐到場,僅以被告在 場開門即認其為「東之戀」老闆,實屬速斷;又證人林炎托 是否為線民,警員蔡靜儀、劉立仁供述大相逕庭,亦有疑義 ;另本案係因檢舉情資埋伏查獲,與偵查報告記載臨檢查獲 一節,並不相符,乃有可議;況被告若為老闆,犯罪情節當 較證人黃昭蓉為重,於警員劉立仁追逐黃昭蓉而支援警力未 到場之時,自當趁隙離開現場,脫免己罪,豈有不顧自己涉 案較重,反而出手拉扯劉立仁,徒令自己無法逃脫之理?益 徵警員僅以被告開門、拉扯即認被告為老闆,與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其證詞是否全然無誤,顯非無疑,自難 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遽認被告有媒介性交之犯行。至 被告幫忙開門及拉扯警員,或屬舉手之勞,或希望警員放過 辛苦賺錢的小姐,均難以此認定有何營利意圖或媒介行止, 自不得率以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昭蓉之警詢指認及證人林炎托之證述既有 上述瑕疵,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前開營利意圖及媒介犯行, 是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 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證人黃昭蓉與證人林炎托為性交行為 之積極證據,本諸前揭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