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16號
PTDM,100,訴,1116,201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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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啟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 欄最後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拘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 (警卷第1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 ,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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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