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01號
PTDM,100,訴,1101,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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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敏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1024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 役59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孫敏菁前往警 局制作筆錄,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施用海洛因 上情前,僅向警員主動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受裁判 ,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99年9 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 年10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SC000000 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4、17頁)。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 被告孫敏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 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 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孫 敏菁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係以一注射行為同時違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復經遍 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該次 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未及參酌上情而認應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



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警 偵辦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施用海 洛因上情前,向警員主動承認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有 該日第1 次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4 、12頁),堪認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已就其中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所 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 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業 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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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