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維音
代 理 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郭文貴
許瑞蘭
郭佩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交付審判補充理 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王維音以被告郭文貴、許瑞蘭、郭佩菁涉犯竊盜、贓物 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 人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0 年7 月22日委任劉啟 輝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 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 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郭文貴於98年7 月9 日9 時16分許、同年 8 月18日14時5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地下室保 險庫內,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其以其母親張騰嬌名義設置之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編號841 號中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 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勞力士男女對錶 1 對、3 兩重黃金項鍊1 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1 枚以及3 錢重黃金戒指1 枚,而被告郭佩菁於98年8 月間,收受被告 郭文貴以前開贓款購得之車牌號碼5558-XD號自小客車,被 告許瑞蘭於98年11月間,收受被告郭文貴贈送之前開贓款中 之140 萬元及被告郭文貴以前開贓款購得之車牌號碼1857- QW號自小客車云云。訊據被告郭文貴固坦承曾於98年7 月9 日9 時16分及同年8 月18日14時54分,持聲請人之系爭保險 箱之鑰匙、張騰嬌之印章,進入該銀行並開啟系爭保險箱, 其於98年8 月18日有從該保險箱內拿取男用勞力士手錶1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保險箱之鑰 匙係聲請人於98年6 月間要去勒戒之前1 天,在其住處內, 親手交給伊的,當時聲請人說如果生活費不夠用的話,可以 自己去拿,伊於98年7 月9 日至銀行開啟系爭保險箱,係將 男用勞力士手錶放入該保險箱內,98年8 月18日開啟系爭保 險箱係取出伊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伊沒有拿取保險箱內其他 財物,且伊第2 次要拿取男用勞力士手錶前,有告知聲請人 ,是聲請人親自將鑰匙、印章交予伊的,伊取回男用勞力士 手錶後,就立即將鑰匙、印章還給聲請人;當時伊夫妻間之 財產是共有,錢是不分彼此的,男用勞力士手錶係伊本人所 購買,女用勞力士錶係伊買來送給聲請人的,並非聲請人所 購買;又聲請人所稱之3 兩重黃金項鍊,係伊與聲請人結婚 時,聲請人母親送給伊的,伊一直配戴在身上、未曾離身, 系爭保險箱內不會有這條項鍊,而伊因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 後,所交給被告郭佩菁之鑽戒係1 克拉以上之鑽戒,係伊所 購買,並非聲請人所說之77分白金鑽戒,聲請人未能證明其 所指白金鑽戒及黃金戒指係聲請人所有,及係何時置入系爭 保險箱內;因為其被通緝,故以被告郭佩菁、許瑞蘭之名義 購車,另因被告許瑞蘭讓伊將祖先牌位擺在被告許瑞蘭之住
處,其為感念被告許瑞蘭,故贈與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許瑞 蘭,其均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等語;而被告郭佩菁雖坦承被 告郭文貴曾於98年8 月28日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5558-X D 號自小客車1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當時其父親即被告郭文貴借用其證件,以其名義去買車 ,沒有說原因,其不知道被告郭文貴購車資金係贓款等語; 又被告許瑞蘭固坦承被告郭文貴於98年11月18日購買車牌號 碼1857-QW 號自小客車1 輛登記在其名下,並代為清償其房 屋貸款餘款約120 萬元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被告郭文貴購買此輛自小客車之資金係來自於變賣 被告郭文貴以被告郭佩菁名義購買之車,且被告郭文貴購買 後均由被告郭文貴使用,直到被告郭文貴被警方查獲後,警 方才將該車開回來還伊,另因被告郭文貴以聲請人不讓被告 郭佩菁祭拜祖先為由,提議將郭家祖先牌位安置在其住處, 並表示願意幫伊繳交房貸,其才同意被告郭文貴之提議,其 不知道被告郭文貴給伊之120 萬元係何來等語。是本案應先 審酌者,厥為:1、聲請人是否有將現金880 萬元、勞力士 男女對錶1 對、3 兩重黃金項鍊1 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1 枚及3 錢重黃金戒指1 枚置放在系爭保險箱內?2、被告郭 文貴是否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放置之財物?經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參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聲請人是否確曾將現金880 萬元放入系爭保險箱內?
⒈ 聲請人雖稱其於婚後知悉被告郭文貴複雜之家庭狀況及犯罪 前科後,為免被告郭文貴覬覦其財產,於97年3 月17日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360 萬元,於97年5 月12、13 日陸續將其郵局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150 萬元、141 萬4, 990 元、135 萬6,770 元、35萬元,又於98年4 月17日提領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款90萬元,其於97年3 月17日至98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分別至屏東火車站前之土地銀行兌換 4 、500 萬元之貳仟元鈔票、至屏東市○○路之臺灣銀行兌 換2 、300 萬元之貳仟元鈔票、至高雄市之土地銀行兌換金 額不詳之貳仟元鈔票,及至高雄市○○○路之臺灣銀行兌換 200 萬元之貳仟元鈔票,共計880 萬元之貳仟元鈔票,分別 放入系爭保險箱內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於97年3 月17 日提領之款項360 萬元,係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支 票,於97年5 月15日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以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94號民事案件調查無訛,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8 至202 頁),足認此筆款項並非以現金方式 提領,且亦非於97年3 月17日提領,聲請人所述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8年4 月17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之存款90萬元現金,惟觀之其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 本(見他卷第7 頁),可知該帳戶原餘額為35萬9,895 元, 以現金支出90萬元後,餘額為負540,105 元,其後於98年4 月21日又支出放款利息184 元,於同年月22日再以現金存回 30萬元、同年月23日以存款機存回30餘萬元,是該筆90萬元 款項中之54萬0,105 元應係貸款所得,且於當月還清,則衡 諸一般常情,甚難想像聲請人特地先向銀行貸款置於保險箱 內,再旋即籌款於當月將貸款清償,聲請人此部分陳述,顯 非合理,洵難採信。
⒊再者,聲請人固曾於97年5 月12、13日陸續將其郵局定期存 款解約並提領150 萬元、141 萬4,990 元、135 萬6,770 元 、35萬元現金,然尚難僅以此遽認其有將該些款項置放在系 爭保險箱內。被告郭文貴就此辯稱聲請人提領上述款項係用 以支付其購買坐落屏東市○○段951-1 地號之土地價金等語 ,查聲請人確有於97年11月12日以595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 土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經手之代書劉 慶發配偶邱意文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2 至168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郭文貴所辯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稱其購買該
土地之款項,係其於97年3 月26日以現款購買受款人為陳瑋 婷之同額台銀支票1 紙,並於同年5 月15日轉存劉慶發代書 之台銀帳戶中,再用以支付購地價金云云,惟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面額60 0 萬元之台銀支票係以陳瑋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並非實情。此外 ,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將提領之此部分現金 置放在系爭保險箱內,且已遭被告郭文貴竊取,自難逕採其 片面之詞。
⒋次關於聲請人所稱其有向前開金融機構兌換前述金額之貳仟 元鈔票乙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土地 銀行屏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調聲請人於97 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間,兌換金額100 萬元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貳仟元紙鈔之紀錄,前開金融機構均函覆無此交易紀錄 ,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2 月17日屏存字第100000 080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2 月24日正存字第 1000000529號函在卷可按,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書固確能證明聲請人曾於97年3 月26日至臺灣銀行高雄 分行兌換500 萬元之紙鈔乙節,有該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67 頁),然查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31日始開設系爭保 險箱,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卷第2 頁),並有其提出之開 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22 頁),衡諸常情,若 欲將金額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置入保險箱內,理應會先開設 保險箱,始提領現款,避免保管上之不易及鉅額款項遺失或 遭竊之風險,是以聲請人前開兌換500 萬元紙鈔之目的是否 係為放入系爭保險箱內,甚值懷疑,自難僅以其有此兌換50 0 萬元鈔票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將兌得之鈔票放入系爭保險 箱內;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內雖漏未交代聲請 人提出之此證據,然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依前開說明,自非得據為本院核准交付審判 之理由,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郭文貴雖自承有於98年8 月28日以120 萬元購買車 牌號碼5558-XD號BMW 牌自小客車,又於98年11月18日以15 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1857-QW號BMW 牌自小客車,並無償贈 與120 萬元給被告許瑞蘭等情,然辯稱該些款項均係其自己 所有,並非竊自聲請人等語,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郭文貴當 時並無收入,無資力支付云云,查被告郭文貴為知名之製毒 師傅,有聲請人提出之剪報1 紙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
其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在案,有該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14 至239 頁),而製毒確可獲取暴利,乃公眾 週知之事,是被告郭文貴購買自小客車、贈與被告許瑞蘭之 款項非無可能係來自於此,是以被告郭文貴固有前述鉅額支 出,亦非得逕認係來自於聲請人置放在系爭保管箱內之現金 。另外,聲請人雖提出若干證據證明其確有現金880 萬元以 上之資力(見附件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5 至7 頁),然此 與聲請人是否確有將880 萬元之現金放入系爭保險箱內並無 直接關聯性,自非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將現金 880 萬元置入系爭保險箱。況衡情若為避免他人覬覦財產, 將款項置入保險箱,並未比存放在金融機構妥當,反而無法 生息,再聲請人既稱懼怕被告郭文貴覬覦其財產,而被告郭 文貴又與其同住,其應會將系爭保險箱之鑰匙託付予其他得 信任之人或藏匿在隱密處所,尤其在其知悉將入監執行觀察 、勒戒之時,更會將該鑰匙甚加藏匿,然其卻仍將鑰匙、其 母親之印章置放在住處之化妝台櫥櫃內之如此明顯之處(見 他卷第2 頁),其所為顯悖於常情,益見其指述之不實。㈢、聲請人是否確曾將勞力士男女對錶、3 兩重黃金項鍊放入系 爭保險箱內?
⒈被告郭文貴固供承其有於98年8 月18日自系爭保險箱拿取男 用勞力士手錶1 支,之後被警方查獲時,其將之交給被告郭 佩菁等事實,惟辯稱該支手錶係其所購買,係其於98年7 月 9 日將之放入系爭保險箱內等語,聲請人雖稱該支手錶係其 所有,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對錶所有權歸屬之購買 證明單,其上載明「致郭文貴王維音」等文字,有購買證明 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依此記載,該對錶應係聲請 人與被告郭文貴一起去購買,則於聲請人與被告郭文貴各執 一詞之情況下,自無法僅逕採聲請人片面之詞,而認定前開 男用勞力士手錶係聲請人所有並放入系爭保險箱內。又除聲 請人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將女用勞力士手 錶放入系爭保險箱乙節,自非得逕採。
⒉再者,被告郭文貴始終堅稱其交予被告郭佩菁之3 兩重黃金 項鍊係其與聲請人結婚時,聲請人之母親贈送伊,其始終配 戴在身上,未曾離身等語,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片面指訴亦非得採信。
㈣、又被告郭文貴於警詢時對於系爭保險箱內曾放置有77分鑽石 白金戒指1 枚、3 錢重黃金戒指1 枚之事實並不否認(見他 卷第3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郭文貴竊取上開77分鑽石白金戒指1 枚、 3 錢重黃金戒指1 枚,並提出被告郭文貴於99年12月15 日 書立之字據1 紙,其上記載「本人郭文貴隨身之貴重物品, 計有戒指、鑽錶、金項鍊等三項業於99年11月25日凌晨交予 女兒郭沛菁保管」等語為證(見他卷第124 頁),惟被告郭 文貴就此解釋稱:其交予被告郭沛菁之戒指係其所有之1 克 拉以上之鑽戒(見他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此字據所載「戒指」確係聲請人放在系爭保險箱內之77 分鑽石白金戒指及3 錢重黃金戒指,尚難憑上開字據,即認 定被告有竊取系爭保險箱內之77分鑽石白金戒指、3 錢重黃 金戒指。
㈤、另聲請人雖提出其於98年12月14日在臺中監獄與被告郭文貴 面會、被告郭沛菁於98年12月14日在臺中監獄與被告郭文貴 面會、聲請人與被告郭佩菁、郭佩婷於99年4 月19日在屏東 監獄和被告郭文貴面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被告郭文 貴確有意購地抵債、被告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被告郭文貴 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自小客車抵債之意;惟觀之上開譯文 所示,被告郭文貴於98年12月14日對聲請人稱:「我全部會 叫佩菁啊處理好,我會跟佩菁啊交代啦,你那塊地不要賣啦 ,好不好?好不好?那塊地算是我再跟你買回來,這樣好不 好?」、「阿國啊那邊處理好,我叫佩菁啊拿錢給你,你那 塊地過你的名字,一樣過你的名,好嗎?」、「啊不就要看 處理的怎麼樣?」,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郭沛菁稱: 「那一台賣一賣啦,那錢給你媽(指被告許瑞蘭)啦,啊如 果沒有賣,就是給他開啦,那台他的名字啦。」、「我剛剛 有跟他(指聲請人)說了啦,說等到阿燾跟阿國啊那個我都 處理完,我會叫你看怎樣跟他處理啦,那塊地我要再買回來 啦,啊那個什麼,阿燾有沒有跟你說多少?」,被告郭佩菁 稱:「阿燾,阿燾就說239 啊,說加車子啊」,被告郭文貴 稱「啊你跟他說啦,你跟他說我爸爸說,看能不能快一點, 快點給你,因為我有跟,那天我有跟阿燾講啦,我說喔,所 有的欠我的會錢喔,全部都不能交給別人,只能拿給你而已 。」,被告郭佩菁答稱:「嗯。」,被告郭文貴稱:「你媽 也沒有啦,剛剛那個瘋女人(指聲請人)也沒有啦,就是一 定要拿過你的手才有算數啦,啊你這陣子,你就辛苦一點, 比較常上來一點。」,被告郭佩菁答稱:「我知道」,於99 年4 月19日,被告郭文貴對聲請人稱:「撤銷,你那個(鑽 錶)我就會叫佩菁啊先拿給你了啊。」、「阿蘭啊(被告許 瑞蘭)那一台車就先過你的名字啊。」等語,依其內容僅得 證明被告郭文貴願意向聲請人購買土地、曾交代被告郭佩菁
向他人收取債務、出賣汽車,及有對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之 條件等節,尚無法逕採為被告郭文貴竊取前開財物之證明。㈥、末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 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如依客觀情形無法辨識是否為 贓物,縱行為人有收受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罪責。如上所述 ,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郭文貴竊取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財物 ,則被告許瑞蘭、郭佩菁自無犯贓物罪之可言;況被告許瑞 蘭、郭沛菁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郭文貴同住,對於被告郭文 貴在外之行為應不知情,是縱使渠等有收受上開車牌號碼55 58-XD號BMW 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1857-QW號BMW 牌自小 客車及現金120 萬元之舉,亦難認渠等主觀上知悉上開現金 120 萬、自小客車係贓款及以贓款購得之財物,自難以贓物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文貴、許瑞蘭、郭佩菁涉有聲請人 所指訴之竊盜、贓物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 ,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