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陳黃美花
唐肆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437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洪進志、陳黃美花、唐肆營所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及其 中被告洪進志、唐肆營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而被告陳黃美花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1 次支付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 國100 年8 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78、81號)、相關執行卷宗(99 年度緩字第1263號、1264號、1265號)及觀護卷宗(99年度 緩護勞字第193 號、194 號)可憑。而案內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分屬被告3 人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500 元),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