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00號
SCDM,90,交易,100,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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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二眼均患有近視,視力不佳,亦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於未戴眼鏡視力不佳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號BWC ─三五八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三十多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 前之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其本應注意未經 考領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且車輛行進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況當時係夜間,當 地沒有路燈、光線不良,騎乘機車時應戴上眼鏡以提升視力,以便能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 於注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六鄰一○九之二號前時,因未戴 眼鏡視力不佳而自後撞及正在其前方沿著路邊、同向行走、欲至姪子丙○○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九十九之二十號住處之乙○○,致乙○○當場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時尚未昏迷),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向右 倒地,機車底盤裂開、右照後鏡歪斜斷裂,甲○○本身則昏厥倒臥在側,嗣乙○ ○緩步走至丙○○上開住處告知此情後,丙○○始趕至車禍現場並報警將後來昏 迷的乙○○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之配偶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無照且因近視又未戴眼鏡、甫從住在現場附近之表 弟住處出發騎乘機車欲返家,復暈倒在該處及醒來後機車已損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撞傷被害人乙○○,其於偵查中辯稱:我保證我沒有撞到人 ,我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亦不知自己為何會昏倒在路旁,醒來時已雙腳著地 坐在機車上云云;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改辯稱:不是我撞到乙○○,是乙○ ○要從他媳婦廖清玉開的深色車子下車時,打開左後門打到我的機車,我才會人 車倒地受傷云云。惟: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妻戊○○於偵、審中均指訴稱: 當天我的二兒子因為中毒住院,我媳婦廖清玉就開車載我和我先生從住處要去 醫院看兒子,才開沒多久,車子突然爆胎,我先生就下車要到最近的親戚丙○ ○家找他幫忙,後來丙○○通知我們我才知道我先生被撞等語在卷。經本院傳 訊出院後之被害人乙○○,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陳稱:車子出狀況了,我就 下車走去找丙○○幫忙,走了快三十分鐘、快到時,突然被人從正後面撞過來 ,我就往前倒,我有看到是被告撞的,我看他昏過去,我才繼續去找丙○○幫 忙等語。而被害人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長庚紀念



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告訴人指訴其夫即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應為真實。
(二)復查,
⑴證人即車禍發生後經過車禍現場之路人邱明勝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沒有看 見車禍發生的經過,但我騎車經過該處時,看見被告躺在路邊,機車在一旁 ,地上只躺著一個人,他滿臉是血,我有把被告叫醒,被告醒後仍傻傻地坐 著,我害怕被人誤會是我造成的車禍,所以就趕緊離開,也沒有報警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證人邱 明勝行經該處時,除被告與其所騎乘的機車外,並未見到有被告所指稱的其 他人或車輛。
⑵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十時許,乙○○走 到我家,我問他那麼晚為何還出門?他說要去醫院看二兒子,但半途他媳婦 廖清玉車子的輪胎破了,他才下車走路,說要找我幫他修輪胎,結果走到半 途便被人從後面撞,撞他的人還在現場,我就開車載他去現場,到了現場看 見被告坐在地上,眉毛上有傷口,機車在旁邊,我問他話,他都不答,我才 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邱明勝與丙○○二人對於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受傷倒地之情形,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衡情,應是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離去現場尚未帶同證人丙○○返回 之際,證人邱明勝適途經該處而看見受傷倒地的被告,但均未見有何自小客車 或其他人在現場;又事實若係如被告所辯,既然是被害人開車門時未注意來車 而讓車門打到行經該處的被告,被害人為何會頭部受傷?而被害人既已當場受 傷,其身旁有太太和媳婦共二個人,為何家人會派一位七十餘歲年邁的傷者去 向親戚討救兵,留下二位健康的人在現場?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三)次查,
⑴經傳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丁○○,其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他們都沒有報 案,是隔了幾天才到後湖派出所報案,我都是依當事人所言記載,當天除了 幫被告、告訴人、證人丙○○及邱明勝做筆錄外,沒有再做其他筆錄,且做 了都有送過來,做筆錄時被告說發生車禍後他就忘記了,我也沒有請廖清玉 做過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並提供其 他未隨案移送之照片六幀(含廖清玉所駕駛的車號EH─四四九五號自小客 車),均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⑵再傳訊證人廖清玉其對於被害人受傷一事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稱 :我根本沒有去警察局,是我大伯陪我媽媽去做的筆錄,後來被告說是我的 車子撞到他,我先生才幫我把車子開去警察局照相,車子左後門的傷痕是我 要去看我二哥時車開得比較快,車磨到牆壁造成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 七至九頁)。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五張(均附於本院卷)以觀,其機車受損的部 位均在右側,分別係右照後鏡向前方歪斜約九十度並斷裂(未完全脫落)、 右側踏板塑膠殼邊緣有多條磨地痕、車頭塑膠外殼右側有破損等,佐以被告



所受之顏面撕裂傷及左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內)研判,上開機車之車損應係被告在行進 間機車向右傾倒在地所致。又證人廖清玉所駕駛上開車號EH─四四九五號 自小客車之照片,其中一張(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下方)在左後車門處的確 有數條刮痕,乍看之下似與被告所指相合,然細繹其內容:上開自小客車左 後車門上之凹痕起點是在把手下自後車輪處算起約該片車門三分之一處的位 置,高度在輪胎之上,刮痕是向後車輪處漫延,車門上之刮痕與車門框上之 刮痕是連成一線,可以研判在產生刮痕時,該後車門當時應是關著,且如果 上開刮痕是機車撞上所導致的刮痕,依傷痕方向,該機車亦當係與自小客車 逆向撞擊所導致,再參以上開被告機車受損之位置與毀損程度,二者顯不相 合,且除此之外,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亦無其他痕跡,即證人廖清玉所 駕駛上開車號EH─四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雖然亦有傷痕,但應並 非被告的機車撞擊所致已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事後之辯解,實難以採 信。
況,該路段係平日人車稀少之鄉○道路,該柏油路面甚為平整,路上亦未放置 任何障礙物,有車禍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若被告以正常速度、方向騎車行 駛於該路段,而未撞擊任何人車,豈會無故人車倒臥於路旁?且若果真是被害 人打開車門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當不會是向右倒傾 ,本件當係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即被告因視力不佳而未注意前方 的行人即被害人,在撞到被害人後、直接反應下向右閃避而倒地,被告臉上的 傷亦是跌倒在地時所受無訛。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未戴眼鏡矯正視 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為戴眼鏡不好看而忽視自己 視力不佳,且又無照騎乘機車,於肇事後復推諉卸責,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絲毫 沒有任何悔意,更未關心過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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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