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聰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408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趙聰富所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9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 字第99、10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280號 )、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勞字第201 號)在卷可憑。而案 內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則聲請人聲請單獨 將該賄款500 元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