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72號
PTDM,100,簡,177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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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91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時30分許),至柯金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春日鄉○○村 ○○路80之1 號之曉蓮商店,手持木棍敲打擺置收銀機之櫃 檯,同時向在場之柯金蓮恫稱:「你以為你是老闆,你們很 有錢是不是,為什麼看不起我,相不相信我打壞你們的收銀 機」等加害財產之事,致柯金蓮因而心生畏懼,惟尚未達於 不能抗拒程度,而任由吳志華取去擺放該店冰箱內之紅酒及 提神飲料各1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5 元〉,得手 後自行離去。案經柯金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華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 )。
㈢、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2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牟私利,卻不思以己力賺取,動機難認良善,且以 恐嚇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驚恐莫名,對告訴人身心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記載),復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為38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家庭 暴力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 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 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 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 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 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持以犯本罪所 用之木棍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該木棍為路邊 拾取(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 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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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