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36號
PTDM,100,簡,1736,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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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耀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經查,被 告承租屏東縣麟洛鄉○○街108 號旁工寮房間,並提供麻將 、撲克牌、骰子等物,讓賭客在上址房間內賭博財物,且與 賭客約定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適當。又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 ,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聚賭規模尚小,所得抽頭金非鉅,危害尚非重大,



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200元、抽頭金700 元 ,分別為賭客林秀芬、林順文宋招蘭、馮紹雄嚴永田、 黃炳宏、林永富及邱華祥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或 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1 │麻將 │1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2 │麻將紙 │1張 │同上 │
├──┼────┼────────┼─────────┤
│3 │撲克牌 │57張 │同上 │
├──┼────┼────────┼─────────┤
│4 │骰子 │3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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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