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93號
PCDV,91,重訴,93,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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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己○○
        乙○○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萬 元,及其中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 另捌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仟伍佰伍拾萬 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依序向原告甲○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捌佰萬元,均經原告甲○依蘇 銀明之指示,匯入蘇銀明設在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第000000 0號帳戶,蘇銀明亦於每次借款時簽立借據交付原告甲○,其中壹仟 伍佰萬元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另捌佰萬元之清償日期 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另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序向原告丁○○借款柒佰萬元、壹佰 伍拾萬元、柒佰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借款柒佰萬元,由原 告丁○○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壹 佰萬元之即期支票柒紙交付蘇銀明兌領。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借款壹 佰伍拾萬元,亦由原告丁○○簽發前開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壹佰 伍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蘇銀明兌領。其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借



款柒佰萬元,仍由原告丁○○簽發前開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壹 佰萬元之支票柒紙交付蘇銀明兌領。並由蘇銀明於各該借款日出具借 據交付原告丁○○,前述參筆借款之清償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於前述各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突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被告等俱為蘇銀明 之繼承人,被告等對其被繼承人蘇銀明所負前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 自得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聲明欄所示款項。又原告丁○○部份,因 借據所載清償期相近,為方便計,統一自最後一筆借款清償期之翌日 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欄所示 。
參、證據:提出─
一、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匯款壹仟伍佰萬元入蘇銀明設在台北 縣新莊農會信用部之匯款單影本壹件。
二、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匯款捌佰萬元入蘇銀明設在台北縣新莊 農會信用部之匯款單影本壹件。
三、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出具與甲○之借款壹仟伍佰萬元之借據 影本壹件。
四、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出具與甲○之借款捌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 件。
五、發票人丁○○、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壹佰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柒件〔取 款背書人為蘇銀明、提示帳號為00-0000-0號〕。 六、發票人丁○○、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壹件〔取款 背書人為蘇銀明、提示帳號為00-0000-0號〕。 七、發票人丁○○、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壹佰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柒件〔 取款背書人為蘇銀明、提示帳號為00-0000-0號〕。 八、蘇銀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柒佰萬元之借據影 本壹件。
九、蘇銀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據 影本壹件。
十、蘇銀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柒佰萬元之借據 影本壹件。
十一、蘇銀明之死亡除戶謄本壹件。
十二、丙○○○己○○乙○○庚○○戊○○之戶籍謄本各壹件。 十三、繼承系統表壹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生前所積欠,被告等人並不知 情;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本判決原告之證據欄編號三、四所示 借據〕及『原證六』〔即本判決原告之證據欄編號八、九、十所示借 據〕上印章〔指蘇銀明之印章〕是真正的,沒有爭執。對於本案,被 告沒有需要再行答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 由
壹、原告甲○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依序向其〔原告甲○〕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捌佰萬元,其中壹仟伍佰萬元之清 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另捌佰萬元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業 據原告提出「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出具與甲○之借款壹仟伍佰萬元之借 據影本壹件」、「蘇銀明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出具與甲○之借款捌佰萬元之借據 影本壹件」為據,與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本判決原告之證據欄 編號三、四所示借據〕上印章〔指蘇銀明之印章〕是真正的,沒有爭執。」,互 核相符。原告甲○主張上項借款業依蘇銀明之指示,匯入蘇銀明設在台北縣新莊 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帳戶,亦據原告提出「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匯款壹仟伍佰萬元入蘇銀明設在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之匯款單影本壹件 。」、「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匯款捌佰萬元入蘇銀明設在台北縣新莊農 會信用部之匯款單影本壹件」為據,信原告甲○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丁○○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序向其〔原告丁○○〕借款柒佰萬元、壹佰伍拾 萬元、柒佰萬元,上述參筆借款之清償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壹節,業據原告提出「蘇銀明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柒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蘇銀明於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蘇銀明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與丁○○之借款柒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為據, 與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即本判決原告之證據欄編號八、九、十所 示借據〕上印章〔指蘇銀明之印章〕是真正的,沒有爭執」,互核相符。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借款柒佰萬元,由原告丁○○簽發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壹佰萬元之即期支票柒紙交付蘇銀明 兌領。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亦由原告丁○○簽發前開銀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蘇銀明兌領。其餘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一日借款柒佰萬元,仍由原告丁○○簽發前開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壹 佰萬元之支票柒紙交付蘇銀明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人丁○○、付款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壹佰萬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柒件〔取款背書人為蘇銀明、提示帳號為 00-0000-0號 〕」、「發票人丁○○、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壹件〔取款背書人為蘇銀 明、提示帳號為00-0000-0號 〕」、「發票人丁○○、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壹佰萬元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柒件〔取款背書人為蘇銀明、提示帳號為00-0000-0號 〕」等為據,亦



信為真正。
貳、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於前述各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突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死亡壹節,業據原告提出「蘇銀明之死亡除戶謄本壹件」為據。被告 丙○○○為被繼承人蘇銀明之妻、被告己○○乙○○庚○○戊○○係被繼 承人蘇銀明之子女,亦據原告提出「丙○○○己○○乙○○庚○○、戊○ ○之戶籍謄本各壹件」、「繼承系統表壹件」為據,復為被告不爭,被告等俱為 蘇銀明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右開借款迄未獲清償壹節,雖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係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生前所積欠,被告等人並不知情」,惟無積極確切之 事足認已為清償,凡此,亦認原告主張右開借款迄未清償壹節為真正。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聲明欄所示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肆、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貳仟參佰萬元,及其中壹仟伍佰萬 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另捌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仟伍佰 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辯論終結後,被告等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具狀辯稱:「被告丙○○○之先 夫及被告己○○戊○○、乙○○、庚○○之先父蘇銀明生前經營之生意,被告 等均末介入,其如何向原告借錢,被告等都不知情,原告訴訟要求被告等還款, 被告等無能力還款,也不同意還款,特此鄭重提出答辯。」,細索本狀答辯要旨 ,與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 借款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銀明〕生前所積欠,『被告等人並不知情』。」同旨 ,上開答辯狀復未具體指出有何尚待調查之處,幾經反覆思索,仍就本案辯論終 結時之全辯論意旨將本案審結如前,附此敘明。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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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