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22號
PTDM,100,簡,1622,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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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予以竊取」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擅自取走而據為己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 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 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 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 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此乃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最大之區別所在, 合先敘明。依被害人梁榕真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10時30 分許,其在上開統一超商外之休息區休息,將黑色旅行袋放 在座位旁地上,於同日晚上40分許其離開超商時,將該旅行 袋遺忘該處未帶走,等到其發現後,折返超商時發現該旅行 袋不翼而飛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則被告於同日晚上 10時54分取走上開旅行袋之時,該旅行袋顯處於脫離被害人 持有之狀態,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潘明瑞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至於被告雖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所為 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不符,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足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所侵占之大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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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