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06號
PTDM,100,簡,1406,201110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潘光明
      陳煥正
      蘇伯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光明陳煥正蘇伯山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仁潘光明陳煥正蘇伯山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明仁等行為後,刑法業已 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 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洪茜莉、王張阿娥、黃守辰官威成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 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林 明仁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林明仁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 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 比較新舊法,以被告林明仁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林明仁 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 罪。被告林明仁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瑋劉垤宏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潘光明陳煥正蘇伯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潘光明陳煥正蘇伯山 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連鳴宏陳國章葉順法間,係居於 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 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明仁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渠等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形同虛設,暨其等所牽涉之採購金額、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林明仁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 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 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