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Jochen Ze.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T.G.J. B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58室
代 表 人 李子為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李穎甄
被 告 董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均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 ,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 法。又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與「 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未經商 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 品上,而被告竟意圖不法得利,於民國98年12月間購入仿冒 商標商品,並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10時53分 被查獲止,在屏東市萬丹紅豆節(攤位編號:108 )臨時擺 攤位置處,公然陳列並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 定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06號),現 繫屬於鈞院審理,犯罪事實部分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8,500 元,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㈢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500 字,登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一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則以:求償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販賣仿冒「adidas」及圖等商標與「PUMA」及圖等商標商品 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 1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 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 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
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 係擺設攤位販賣仿冒商品,規模應不大,資力應非豐,且依 其售價,扣除成本後,獲利應有限,又其於100 年1 月初販 賣至同年1 月8 日即被查獲,侵害期間甚短,且本件查獲之 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僅52件、仿冒原告彪 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僅39件,數量 非多,復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 500件以內、以上) ,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 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等主張依被告所販 售之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堪稱適當 ,復參酌被告侵害各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將被告應賠償各原 告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僅有上衣52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 而依被告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販賣仿冒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之零售單價為300 元,以500 倍計算即為15萬元,然因此部分僅查獲52件,尚非甚多,且 被告獲利非鉅,故認被告賠償15萬元稍嫌過鉅,爰依商標法 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7 萬元,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查 獲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商品為上衣31件、外套6 件,其侵害情節亦屬輕微,而 依被告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自承其所販賣仿冒外套與褲子1 套之零售單價為790 元等 語,平均計算,外套之零售單價應為395 元,依此計算本件 所查獲之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347.5 元【(300 元+395 元) 2 =347.5 元),以500 倍計算即為17萬3,750 元,然其查
獲之數量不多,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爰伊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9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 萬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 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9 萬元、7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等受侵害 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擺設攤位販售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 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時間短暫、獲利非豐,與被告侵害之情 節及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 事及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均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 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 ,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命被告將上開內 容登載於該報,應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對社會公 眾有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請求併登載判決其餘部分及刊 登於其他家報社等部分則均無必要,無由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 萬元、 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9 萬元,及自
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及刑事判 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長14公分 、寬5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報頭下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 分,既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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