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政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姚國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坐管」之記載均更正為「座管 」,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美商誠翔(律其)國際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美商 律其設計公司(英文名稱:RITCHEY DESIGN INC. ,臺灣分 公司英文名稱為:RITCHEY DESIGN INC., TAIWAN BRANCH, 中譯誠翔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 於【「FSK SP-RK-160 」自行車坐管3 支】之記載更正為【 「FSK SP-RK-160 」自行車坐管4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在 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 罪。再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數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 建立之商品形象,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 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獲 利非豐,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良好、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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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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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FSA 」商標之「FSKSP-RK- 160 │4支 │其中1 支係誠翔公│
│ │」自行車座管 │ │司向被告購得,並│
│ │ │ │未扣案,另3 支均│
│ │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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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RITCHEY」商標之WCS把手 │4支 │均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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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RITCHEY 」商標之WCS CARBON龍│1支 │均扣案 │
│ │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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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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