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35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金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向不 知情友人李茂祥借用之車號WM-878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潘 華辛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段62、63地號之香蕉園,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香 蕉刀1 支,竊割上開香蕉園內之香蕉25芎(價值新臺幣8,00 0 元),得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載駛離現場,未久因 倒車不慎該車右後輪陷入路旁之水溝內致無法復駛,潘金松 遂棄車逃逸。嗣警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知 上情,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香蕉刀1 支,且 在現場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失竊物品(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
三、案經潘華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 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華辛、證人李茂祥、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天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及香蕉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 香蕉刀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 器無疑。
四、核被告潘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 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 ,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己身罪行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香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時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