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維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街,將其在屏東市勝利郵局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擄鴿勒 贖集團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東仔」,再經「 東仔」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該集團成員隨即於99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予遭不法集團擄獲賽鴿之飼主 賴永添、李長興、張富貳(使用其女張鈞婷之帳戶)等人恫 稱:若不匯款入上開帳戶,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賴永添、 李長興、張富貳等人均心生畏懼,遂分別依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200、2300、4100元入黃信維上開帳 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推由不詳姓名成 員利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黃 信維以此方式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 得及逃避警方查緝。嗣經賴永添等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永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富貳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黃信維上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查詢未印摺交 易詳情影本各1 件、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 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7 月27日屏營字第1000001645號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犯 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 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犯罪集團所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 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 ,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3 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其一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3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審酌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被害鴿主人數3 人,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