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6號
),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吸油管壹條及塑膠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嗣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0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5 之3 號「國寶戲院」前,見陳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OOJ-883 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返家攜帶其所有之扳手2 支、吸油管1 條、塑膠油桶1 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回到該處,遂以T 型扳手破壞機車鎖頭發動騎走 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離現場,其 為免遭警查獲,遂以扳手2 支將上開機車車牌拆卸後丟棄在 屏東縣屏東市○○街活動中心附近,並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 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興路口,為抽取該竊得機車內汽 油供己所有機車使用,遂將吸油管一端插入該竊得機車油箱 內,另一端用嘴將汽油吸至塑膠油桶內,嗣於同日13時20分 許,欲以其所有之機車載運上開塑膠油桶離開之際,為巡邏 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扳手2 支、吸油管1 條、塑膠油桶1 個及置於塑膠油桶內之汽油1. 26公升(業經陳秀珍領回),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翔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T 型 扳手1 支、扳手2 支、吸油管1 條、塑膠油桶1 個扣案可資 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 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 T 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持之揮 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 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陳翔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 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 ,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失竊後生 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己 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T 型扳手1 支、扳手2 支、吸油管1 條 、塑膠油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行竊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