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82號
PTDM,100,易,68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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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花
      林福見
      林志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花林福見林志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花林福見係夫妻,被告林志宥為 被告許秀花林福見之子。被告許秀花林福見林志宥3 人明知其等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秀花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許秀花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河堤旁 ,向謝侑呈謊稱:其先生即被告林福見車禍開刀住院,亟需 醫藥費用,其與其先生均有工作,將以其夫妻2 人之勞工退 休金清償借款,且其子即被告林志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 萬8 千元,每月會寄3 萬元供家用,亦可清償借款為 由,向謝侑呈借款12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許秀花、發 票日為99年8 月10日、金額為12萬元、背面載有被告林志宥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支票予謝侑呈,供作清償上開 借款之用,致謝侑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 告許秀花
㈡被告許秀花復於99年9 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河堤旁, 向謝侑呈謊稱:其子即被告林志宥生病住院,亟需醫藥費用 ,其與其先生均有工作,將以其夫妻2 人之勞工退休金清償 借款,且其子即被告林志宥每月薪資為3 萬8 千元,每月匯 寄3 萬元供家用,亦可清償借款為由,向謝侑呈借款38萬元 ,並提供其子即被告林志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謝 侑呈,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林志宥、發票日為99年9 月10日 、金額為38萬元、背面載有被告許秀花林福見2 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支票予謝侑呈,供作清償上開借款之 用,致謝侑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許秀花 。詎上開2 紙本票均未獲清償,被告許秀花林福見、林志 宥3 人亦避不見面,謝侑呈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3 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呈之證述;㈢本票2 張;㈣林 志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



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呈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3 人對於被告許秀花有向告訴人謝侑呈借款之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許秀花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向他借 錢,我不是借錢的時候告訴他,我先生、兒子住院,是我與 他聊天的時候,說這件事情的,且跟他借錢是有收利息的, 50萬元不是2 張票借的,是前前後後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被 告林福見辯稱:是我太太告訴我說要簽本票,我有同意,但 我不認識謝侑呈等語;被告林志宥辯稱:那時我在外地工作 ,我母親說她缺錢,要簽本票,我有同意,我完全不認識謝 侑呈。經查:
㈠告訴人謝侑呈固具狀指稱且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見99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查卷第16、17頁、100 年度偵字 第323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以 前揭詐欺手法,使其受騙而與交付前揭數額之借款云云,惟 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 告3 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其次,依告訴人謝侑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以前有無 借錢給別人?)之前有的朋友要繳孩子學費,我在公司會借 錢給他們;(除了同事之外,有無借錢給其他人?)有,但 都是自己的朋友;(你退休之後,總共借了多少錢出去?) 100 多萬元,但沒有包括本案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毫無貸與金錢予他人經驗之人,且 其貸與金錢之對象若非為其同事,即為其友人,則依此情研 判,告訴人應非任意貸予金錢給非為其同事或友人之人。然 告訴人謝侑呈於99年8 月10日出借12萬元給被告許秀花之前 ,僅認識被告許秀花約2 個月,且當時告訴人謝侑呈並未評 估被告許秀花之還款能力,亦未查證其前揭所證稱被告許秀 花向其借錢之原因是否屬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反 面),則倘若告訴人謝侑呈所證上情為真,告訴人是否有可 能僅因被告許秀花以前揭理由向其借款,即先後將50萬元出 借給僅與其相識約2 個月,復不知還款能力為何,以及所告 知借款之原因是否真實之被告許秀花,自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許秀花向告訴人謝侑呈為前揭借款時,係有分別 交付或以被告林志宥名義簽發、被告許秀花林福見背書, 或以被告許秀花名義簽發、被告林志宥背書之本票2 紙給告 訴人等情,除為被告許秀花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外(99年度他 字第1587號偵查卷16、17、19頁、100 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 查卷第12、13頁),復有告訴人謝侑呈於提出本件詐欺告訴 時所提起告訴狀後附之該2 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 他字第1587號偵查卷第2 頁後面)。然因上開2 紙本票既係 被告許秀花向告訴人謝侑呈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該2 紙本 票自應予交付後即由告訴人所收執一節,當可認定。惟觀諸 該2 紙本票影本之背面所示,係均有「月息二分」之文字記 載,則倘若上開文字係被告許秀花於交付告訴人謝侑呈前所 記載,被告許秀花何以要在上開本票之背面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實屬令人不解,且若告訴人於收受本票後,認與實情不 符,何以又未要求被告許秀花將該段文字予以刪除或自行將 之刪除,甚或要求被告許秀花重新開立未有記載該段文字之



本票。反之,倘若上開「月息二分」之文字並非被告許秀花 交付本票前已有記載,合理之推論即應為告訴人所自行或授 意他人所填載,則告訴人又何以要為上開內容之記載。是以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被告許秀花當時借款時所交付本票上有 「月息二分」之記載所示,顯然就告訴人向被告許秀花借款 時有無約定利息一事,應以被告許秀花上開所辯之情較接近 於真實,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案你借錢 給被告許秀花,你有無收利息?)沒有。我們沒有談到要收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較不相符,足見告訴人 就本案借款之經過,應係有所隱瞞,因此,告訴人前揭所為 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指述,是否符合真實,即有相當疑 義。
㈣此外,本案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於 100 年5 月23日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為18萬元之情,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後附之和解書1 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情加以研判,倘若當時告訴人所出 借予被告許秀花之款項為50萬元,且被告許秀花自第1 次借 款之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迄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日止,均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給告訴人,衡情實難想像,在被 告許秀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且借款期間全未還款 及支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告訴人仍會同意與被告3 人簽立 還款金額僅為18萬元,而與借款金額50萬元差距達32萬元( 50-18 =32)之和解書。故就上情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 許秀花向告訴人借款後,已有陸續繳付利息給告訴人,所以 經被告3 人與告訴人會算後,始會以遠低於原借款數目之金 額達成前揭內容之和解為是。由此益見,告訴人就被告許秀 花借款經過之指述,確係與事實有所悖離,而難採為不利被 告3 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是否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 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認被告3 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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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