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於 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以不 詳之方式翻越韋益萍所有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麟 安巷2-3 號住處外牆大門後,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該處所內,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42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4 千元)、名貴酒類2 瓶(價值約2 千元),共計損 失2 萬6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至同日晚上7 時間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葉月鳳所有 位於屏東市○○路177 巷60弄28號住處後,以不明之器具破 壞紗門之方式進入該處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禾聯牌42吋液 晶電視1 臺、BENQ牌桌上型液晶電腦、NDSL電玩及洋酒1 瓶 ,損失共計約7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分別經韋益萍及 葉月鳳報警後,警方至現場採證時,均發現於其等住處之鋁 門前,有不明菸蒂遺留於該處,為警採集該菸蒂留存之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陳 彥成相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先後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成涉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分別於被害人韋益萍、葉 月鳳住處之鋁門外發現沾有被告唾液之菸蒂,⑵發現上開菸 蒂之處,分別距離被害人韋益萍、葉月鳳住處外牆達35.1、 4.2 公尺之遠,顯非一般人可隨意自牆垣之外加以棄置之處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9年10月間多次經過 被害人葉月鳳住處外巷道,並經常將吸過之菸蒂任意棄置等 情,惟否認有何分別於前揭時間踰越牆垣進入被害人韋益萍 、葉月鳳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韋益萍 、葉月鳳之住處,更無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韋益萍、葉月鳳之住處先後於公訴意旨所示之 時地遭竊等情,均經證人韋益萍、證人即被害人韋益萍之子 馮逸豪、證人葉月鳳證述明確,本院並衡酌該證人均僅指述 渠等遭竊而受有損失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 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與員警到場採證時,發 現被害人葉月鳳住處紗門遭破壞之情形相符,故被害人韋益 萍、葉月鳳之住處均遭竊而受有損失如上所示之情,均可認 定,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陳彥成被訴以不詳方式翻越被害人韋益萍住處外大門 後進入竊盜液晶電視及酒類2 瓶部分:
⒈就扣案沾有被告唾液之菸蒂(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11100096 號鑑定書編號1 菸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40000004189號卷第 8 頁參照)發現之位置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韋益萍之子馮逸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 於其住處鋁門外磁磚地上採證之菸蒂1 支,為其所發現,並 當場送交採證員警,並將之拍照等情;且該處距離大門約30 86公分許(計算式2910公分+176 公分=3086公分=30公尺 86公分),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30頁參照),堪認該菸蒂所在位置,並非一般 人可於牆外彈射所達之處。然查當日於被害人韋益萍住處查 得之菸蒂有2 支之情,經證人即當天前往採證之員警謝瑞敏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479號卷第11頁參照),並有當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40000004189號卷第 10頁下方照片、同上偵卷第27頁、第38頁照片分別參照),
即堪採信;是本件前揭鑑定報告中,比對符合被告DNA 型別 之菸蒂是否即為證人馮逸豪於其住處鋁門外磁磚地上發現之 菸蒂,已非無疑。
⑵再查前揭鑑定報告書上載明「該菸蒂係採自於被害人家中庭 園內家門前草地上」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8 頁參照),另參諸①前開採證照片, 確有一支菸蒂係在略有植草之泥土地上採集,另一支則在磁 磚地上採集,②本件量測菸蒂之位置,係依證人馮逸豪發現 之位在磁磚地上之菸蒂為準;則本件鑑定報告書認係沾有被 告唾液之菸蒂,究竟在何處採集,與圍牆間之距離是否可為 一般人丟棄所至之範圍,即有可疑。
⑶復查證人馮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當日,經其報警後, 為員警至其家中採證,於員警採證完後,當晚又於其家中客 廳,即失竊之物品置放之處所發現地上散落窗戶玻璃碎片等 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照),衡情,當天於被害人發現家 中失竊,至員警到場採證後,被害人及其家人應已提升對環 境之警覺心,絕無任憑犯案現場之窗戶玻璃遭擊碎而未發覺 之可能,是該窗戶玻璃顯係於被害人一家人發現遭竊之前即 已遭破壞。然員警至被害人報稱之失竊地點採證後,竟仍未 發現現場窗戶玻璃碎片,迄其採證結束後,乃為居住在該處 之證人馮逸豪於行走間踩到,始有所察覺,亦堪認員警當天 現場採證之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況本件採證之菸蒂檢體,並 無相關之監管紀錄可查,則本件經鑑定沾有被告DNA 型別唾 液之菸蒂,是否於採集之過程中亦有其他疏失,或與其他案 件扣案之菸蒂有所混淆,亦顯有疑問。
⑷綜上,公訴意旨認沾有被告唾液之菸蒂距離外牆達30公尺之 遙部分,已有可疑,至本件經鑑定沾染被告唾液之菸蒂所在 位置不明,是否即為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遺留,非無疑義。 是亦無從執此即率然推認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圍牆範 圍內,遑論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⒉況證人即被害人韋益萍之子馮逸豪固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家大 門均會上鎖(同前偵卷第39頁背面參照),惟於本院審理中 復具結證稱「我們家有鎖,但鑰匙掛在門旁邊,很容易就可 以看到。遭竊之後,門的鑰匙也還在。」等語(本院卷第63 頁背面參照),且查員警謝瑞敏至現場勘查後,亦表示本件 係非暴力入侵,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上載明門口鑰匙置於門口上方處……該戶失竊人家因辦 喪事全家外出,致竊嫌有機可趁,拿門口鑰匙開門侵入行竊 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400000041 89號卷第11頁參照),復參酌證人馮逸豪係被害人韋益萍之
子,到場採證之員警亦係執行現場訪查之職務,衡情均無刻 意誣陷被告或為被告脫免刑責之可能,是其等就此部分所證 即堪採信,則被告是否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或以何種手法破 壞門扇、安全設備而進入被害人韋益萍之住處竊盜,即有可 疑。
⒊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盜犯行,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 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㈢就被告陳彥成被訴以不明器具破壞被害人葉月鳳住處紗門後 進入竊盜液晶電視、電腦、電玩及酒類部分:
⒈就扣案沾有被告唾液之菸蒂(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1 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01444號鑑定書編號01菸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00004050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參照)發現之位置部分:
⑴上開菸蒂係於被害人葉月鳳住處紗門外階梯旁為警發現之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月鳳、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員警陳春勇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採證時之照片 在卷可查(同前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照),復參酌渠等並 未刻意指述被告犯行,僅係就現場採證時發現菸蒂之情形而 為證述,應堪採信。
⑵上開菸蒂棄置之位置,距前門440 公分(前門高度210 公分 )、距大門左側巷道580 公分(該部分外牆高度188 公分, 牆外邊坡距離125 公分)、距車庫旁圍牆520 公分(該部分 圍牆高度113 公分)、被害人住處車庫之門高260 公分等情 ,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參照)。
⑶故員警於現場採證時發現之菸蒂位置,距離被害人住處外牆 間,約在4 至6 公尺間,尚在一般人彈丟菸蒂可及之範圍內 ,且被害人住處周圍之圍牆高度亦非過高,就最有利被告之 圍牆高度部分,僅只113 公分(該處圍牆距發現菸蒂之位置 為520 公分),僅至一般成年男子腰部之位置,是被告辯稱 渠可能於經過該處時任意丟棄菸蒂之情,亦非無可採。 ⑷況菸蒂於棄置後,迄為警發現之時期間,是否另因氣流影響 或風之吹拂,而更易其原本棄置時所落下之處所,因而致使 該菸蒂相對於外牆之距離更形增加,亦與常理無違。 ⑸故得否僅憑於被害人住處圍牆範圍內發現沾染被告唾液之菸 蒂,即認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圍牆包圍範圍內,實有
可疑。
⒉本案經查無其他跡證之情,除經證人葉月鳳、陳春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案發當日由派出所員警吳文華製作 載明「未遺留任何跡證」等語(並由被害人葉月鳳在其上簽 名)之紀錄表1 紙(同前警卷第25頁參照)在卷可查,亦堪 認定。復查無本案被竊贓物,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竊盜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2 次加重竊盜之犯罪,除前 揭員警查獲之菸蒂2 支以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有進入被害人葉月鳳、被害人韋益萍住處竊盜之犯行, 亦未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指訴遭竊之贓物,顯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陳彥成有本件2 次加重竊 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