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1號
PTDM,100,易,471,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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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芳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宜芳玉收受,上訴人宜芳 玉雖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提起上訴,惟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限期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並於100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宜芳玉,此有送 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上訴人宜芳玉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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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