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6號
PTDM,100,易,346,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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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黃東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正為下列行為時與鄭文琪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已於民國 99年3 月30日離婚)。緣林明正薛喬琪於99年3 月12日晚 上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 巷1 號之「薇風汽 車旅館」房間內,遭鄭文琪夥同徵信社之工作人員查獲通姦 犯行(林明正薛喬琪妨害家庭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明正因而對鄭文琪 有所不滿。詎林明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下 午3 時43分至4 時40分許,利用其駕駛車號1388-PA 號自小 客車搭載鄭文琪之際,在該車內向鄭文琪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去買西瓜刀殺你全家」、「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 你幹到底了啦」、「恨不得你們死」等言詞,而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鄭文琪,使鄭文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鄭文琪之安全。
二、案經鄭文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按被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既係在法官面前陳



述,應可認其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蘇意晴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7 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案件(下稱另案)中,於100 年4 月7 日於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此有另案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對被告林明正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 ,經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 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 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該自小客車內向告訴人陳 稱:「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你幹到底了啦」及「恨不 得你們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的意思,鄭文琪也不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12日,在薇風汽車旅館遭告訴人查獲 通姦行為,復於99年3 月13日下午3 時43分至4 時40分許 ,駕駛車號1388-PA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際向告訴人 稱:「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你幹到底了啦」及「恨 不得你們死」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3頁 及本院卷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相符,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稱:「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 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惟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徵信社的人,當 時被告確實有這樣說,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所以徵信社 人員聽到後才啟動錄音,並因此錄到後面的其他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明確。被告雖以告訴



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始為上開證述為由,彈劾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之信用性,然被 告上開犯行亦經證人蘇意晴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有用手 機聽車上的錄音,一開始聽到告訴人在哭,後來就聽到被 告的聲音,被告說:「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殺你全家。 」,伊聽到後嚇了一跳,就趕快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詳實,審酌上開證言係證人蘇意晴於另案中回答 法官訊問所為,證人蘇意晴於另案作證當時並無預期其證 言將於本案審理中被爰引為證據,並無從為幫助告訴人陷 被告入罪,而蓄意為上開證言以誣指被告之情形,是可認 證人蘇意晴之證言當屬可信,再互核上開2 證人之證言, 就描述案發之經過與細節均相互吻合,因認告訴人即證人 鄭文琪上開證言亦誠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稱: 「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講「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你幹到底 了啦」及「恨不得你們死」這些話都是有前後文,並不是 以恐嚇告訴人為主題,不能斷章取義認伊有恐嚇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之事 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已如前述, 於錄音中被告確除前開言詞外,仍有其他言論,亦有前引 之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從一開始即以極大音量說話,隨著談話情緒 持續高漲,被告音量持續升高,並以大吼向告訴人為前開 言論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附之錄音光碟1 份可 證,是綜聞整段錄音,被告以如此激動之情緒及音量陳述 「爛命」、「幹到底了啦」及「死」等字眼,依社會大眾 之認知,已對人之生命、身體等事項構成威脅,而屬惡害 之通知至明,且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社會閱歷,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是觀諸整體談話之狀態,因認被告實有恐嚇 之犯意無訛,故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提及其他事務,亦難 認有何斷章取義之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根本就沒有因為伊講了那些話就害怕 ,告訴人還在案發翌日與伊家人一同出遊,更於同年月20 日前往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探視正在參加車展 的伊云云。惟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 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 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 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我就這麼爛命一條, 我就跟你幹到底了啦」及「恨不得你們死」等語,依社會 大眾之認知,已對人之生命、身體等事項構成威脅已如前 述。又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言詞後,遂於行駛中之汽車跳車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車子是行駛狀態,但是因為要轉彎,所以有比較慢,伊 就跳下車跑進萬丹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第 74頁正面)詳實,核與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99年3 月14日錄音光碟結果,譯文內容被告林明正稱 :「你昨天跳什麼車?」(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相符, 堪信為真,告訴人既寧冒跳車可能致受傷之風險,亦要逃 離被告所駕行駛中車輛,可見告訴人已驚恐至無法與被告 同處一處,應可認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 懼,至為灼明。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 ,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父 母在99年3 月13日就已經知道被告外遇的事情了,伊當時 在派出所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母,後來伊母親有將事情告 訴被告之父母,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當時被告才會在翌 日(即99年3 月14日)打電話要求伊一定要他們家出遊的 原因,當時被告只有說要去被告家拜拜,到了中午被告的 姐姐才臨時說要去墾丁,那天去的有被告的家人和伊與被 告生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詳實,核與被告 及告訴人2 人之雙向通聯紀錄2 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第49至50頁及第56至57頁)相符,足信為真。又99年3 月 14日斯時一同出遊者包括被告之父母及姊姊等人乙情,亦 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耀輝在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是雖被告前於99年3 月13日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然告訴人既預知被告之家人將均一同前往,在不須與 被告獨處之情況下,告訴人因之認前往被告家並與被告家 人一同出遊並無危險,實屬合理之判斷。且告訴人雖甫於 99年3 月12日查獲被告通姦行為,然不論被告與告訴人2 人當時是否已因此有意離婚,於同年月14日時被告與告訴 人2 人仍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尚未辦妥離婚登記之 斯時,2 人是否確定離婚亦未可知,在家人面前維持表面 之和諧,亦屬人之常情。況2 人間尚育有1 女,父母間縱 有何齟齬之事,為子女身心健康之利益計,在子女面前加 以掩飾,實屬為人父母之自然舉動。又99年3 月20日告訴 人是否有前往探視被告乙事,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 人即被告之父林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載伊及 伊太太一起去伊女兒的工廠,回家的路上被告要求告訴人



給被告送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告既可 明確指出當時正舉辦汽車展覽活動,並提出受訓名單、課 程表及車展值班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加 以告訴人亦自陳曾前往大仁科大探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是告訴人因事隔久遠而對於日期方面記憶 有誤,實屬常理,因可認告訴人確有於99年3 月20日前往 探視被告之事實為真。然告訴人雖前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 心生畏懼,惟99年3 月20日距離事發之同年月13日已有1 星期之遙,況大仁科大係屬公共場合,且當時被告正處於 工作狀態中,按常理被告斷無可能於斯時、地對告訴人有 所不利,故實無要求告訴人一經被告恫嚇,即永不可回復 正常生活,必須終身處於畏懼並與被告保持詎離之理,是 縱告訴人確有於99年3 月20日前往探視被告,亦無法據此 回推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並未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心生畏 懼。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耀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 直到被告與告訴人辦完登記才知道他們2 人要離婚,之前 並不知道被告外遇,聽到他們2 人離婚伊也很錯愕,在他 們2 人正式離婚之前,互動都還好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惟據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99年3 月14日錄音光碟結果,譯文內容 被告林明正稱:「你昨天跳什麼車?,你怕什麼,你還怕 死嗎?你不跳車,你不打電話給我爸媽,還會有後續的事 情嗎?你打電話給爸媽幹嘛?離婚就離婚了,媽的,你打 電話給我爸媽幹嘛啊?你憑什麼叫人家帶你呀你是哪根蔥 ?你是哪根蔥?你憑什叫人家帶你啊憑什麼打給我爸媽? 」(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觀諸上開譯文可知,證人林 耀輝應對於99年3 月13日告訴人跳車乙事有所知悉,且跳 車並非平常無奇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若確知此事發生, 應較其他生活瑣事更為印象深刻,而無輕易遺忘之理,惟 證人林耀輝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正式離 婚前互動都還好沒有異狀之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 疑,復審酌證人林耀輝為被告父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驗明人別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證人林耀 輝顯係為維護其子(即被告)而為前開證言。況證人林耀 輝並未與被告、告訴人2 人同住,所以不知道被告與告訴 人2 人實際相處情形乙情,亦為證人林耀輝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80頁正面),是實難以證人林耀輝前開被告與告訴 人正式離婚前互動都還好沒有異狀之證言,遽之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末辯稱:告訴人不應該隔了這麼久才來告,讓法律關



係永遠無法確定,可見告訴人並不是真的害怕,不然當時 就可以向警察報案云云。惟查: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文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想要提告,但是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伊要伊出去,不然伊就要去找伊的父母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正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雙向通聯紀錄2 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第49至52頁)附卷可查,堪信為 真。又告訴人當日係經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之事實業經認 明如前,是被告甫將欲殺害告訴人全家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復又於通話中告知若告訴人不離開警局,其將前往尋找 告訴人之父母,此自有使告訴人信若未聽從被告指示離開 警局,將有害於告訴人父母之可能,故告訴人因此而未當 場提告即離開警局,實為符合常情之舉,且益可證告訴人 當時確因被告前開言詞心生畏懼,進而不敢違抗被告之要 求。再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刑法就追訴權定有時效 期間,此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獨有,舉凡殺人罪、傷害 罪等刑法所定犯行,均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各有其時效期 間,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2 年,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時效期間為10年,在 10年之時效期間未完成前,此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法律 關係本即未定,告訴人在追訴權期間內提起告訴,並無何 可議之處,時效期間既未完成,法律關係自無從因告訴人 之提告而有所動搖至明。況告訴人未即時提告之原因業經 闡述如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2 月有餘之99年5 月28日( 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始提出告 訴,亦難認據此反推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該自小客車內向告 訴人陳稱:「我們現在就去買一把刀,要死大家一起死一 死。」等語部分,惟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你信不信我 去買西瓜刀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文琪蘇意晴2 人證述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不然我們現在就去買一把刀,要 死大家一起去死一死。」等語,此據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惟此係被告向檢察事務官解釋其當時用語之意義,並非 承認其有陳稱:「我們現在就去買一把刀,要死大家一起 死一死。」等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告訴人陳稱:「 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既業經 本院認明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我 們現在就去買一把刀,要死大家一起死一死。」等語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恐嚇犯行時,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情,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 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 法律規定,容有疏漏,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前 揭恐嚇犯行時,與告訴人間尚具有配偶關係,縱因被告外遇 而使原相許欲以終身守護之家庭破裂,亦應以和平之方式理 性解決溝通,然被告竟不顧念告訴人尚且為其女兒之母親, 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壓力 ,所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更難認其已就前開犯 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 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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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