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
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民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所經 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五號之資源回收場,明知附表 所示財物,為同案被告蔡金吉(已審結)行竊所得之贓物, 仍予以收購,並轉售圖利(收購時間及價格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嗣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而查獲蔡金吉 ,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李坤龍(俟到案後審結)及被告楊建 民,因認被告楊建民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建民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金吉、李坤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劉詩雄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楊建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監錄系統擷取照片2 張、照片12張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建民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向蔡金吉他們收購贓物,東西也未在我經營的資源回收 場查獲,蔡金吉第一次到我的回收場出出售贓物,我就通知 警員楊佳文,蔡金吉曾拿水溝蓋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要賣給我 ,我沒有買,我就打電話給屏東分局警員楊佳文報案,他就 叫我如果蔡金吉下次再去,與他們聯絡,我當時跟蔡金吉講 ,那個東西我們不收,但是他就一直要賣給我,我就跟他拖 延說我問廠商看看如何再回消息,第二次來,我又打電話給 楊佳文,他們看看人就走了,東西我也沒有收,一直到第三 、四次屏東分局楊佳文他們才有當場抓到蔡金吉,東西我不 向他們收購,他們就要借錢、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吉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徒手竊取水溝蓋 ,持至屏東市長安里長安宮斜對面資回收場變賣,老板姓楊 等語。蔡金吉於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竊取之水溝蓋共9 塊 全部賣給楊建民等語(偵卷第31-32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坤龍固於警詢中證述:伊並未與蔡金吉一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水溝蓋等語,李坤龍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結證:我只 有偷兩次,水溝蓋是用我的機車載到楊建民的回收場,但那 是蔡金吉和他做買賣,不是我和楊建民做買賣,確定是載去 楊建民的回收場賣等語(偵卷第32頁)。然被告蔡金吉有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另犯之偽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蔡金吉非無 因其竊盜犯行遭警查獲,而遷怒被告楊建民,而為虛偽陳述 之虞,其證述已難遽予採信。另李坤龍於警詢中供稱未與蔡 金吉前往資源回收場等語,是李坤龍是否有去被告楊建民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已屬可疑,況依李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竊 得之水溝蓋用伊機車載至楊建民之回收場,惟係蔡金吉與楊 建民接洽,伊未與楊建民接洽,則依李坤龍之證述,亦難認 定楊建民有向蔡金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蔡金吉、李坤龍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犯行係因屏東市溝蓋經常被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裝設臨時監視器,錄到影像,而在蔡金吉家中查獲, 部分犯行係因蔡金吉曾前往被告楊建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欲銷售贓物遭楊建民所拒,楊建民並向屏東分局警員楊佳文 通知後,嗣蔡金吉於99年6 月8 日蔡金吉欲向楊建民銷贓時 ,經楊建民報警後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葉連春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那條馬路水溝蓋經常被竊,我們裝設臨時監視器 ,錄到影像,詢問這個人是誰,才查獲蔡金吉,同年月在蔡 金吉家中詢問他,他才坦承,查到蔡金吉時,蔡金吉說贓物 賣到楊建民之資源回收場,我們才到楊建民的資源回收場,
但沒有查到蔡金吉所賣的東西,我們是用監視器查獲蔡金吉 ,跟楊建民沒有關係,我沒有跟楊建民接觸過,就是查獲蔡 金吉以後根據蔡金吉供述才到楊建民資源回收場要取贓物, 但是沒有發現贓物,蔡金吉偷的水溝蓋上面沒有市公所的名 字,是監視器拍攝到蔡金吉,那一帶水溝蓋只有一、二塊印 屏東市公所,其他沒有,我抓到時沒有當場看到蔡金吉的贓 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74 頁)。另證人楊佳文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被告蔡金吉有偷水溝蓋,在98年5 月底楊建民 就有向我們通知,那時候我們有勤務,我沒有辦法到場,6 月初他又跟我們通知一次,我到場時,蔡金吉就跑掉,一直 到6 月6 日或8 日蔡金吉又去賣,我接獲楊建民通知到場把 蔡金吉逮捕,有去楊建民的資源回收場,沒有看到98年4 月 到5 月26日屏東市公所失竊之水溝蓋,蔡金吉係現行犯遭警 員逮捕,查獲時水溝蓋是放在機車上,用袋子裝的,我們抓 到那次他還沒有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73 頁),並有警 員葉連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附警卷可按。蔡金吉部分竊盜 犯行係因被告楊建民向警員通報後當場為警查獲,則楊建民 顯無向蔡金吉購買贓物之可能。
㈢、又蔡金吉為警查獲時,均向警員表示其竊得之水溝蓋係售予 被告楊建民云云,惟經警前往被告楊建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均未發現蔡金吉所竊得之水溝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葉連春、楊佳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偵查報告 1 紙在卷可按,是蔡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將竊得之水 溝蓋售予被告楊建民,楊建民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收受云云,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警員於逮捕蔡金吉後,依蔡金吉 之供述立即前往被告楊建民經營之回收場搜索,亦未在被告 楊建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蔡金吉所竊得之水溝蓋,蔡金 吉之供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楊建民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蔡金吉不利於被告楊建民之證述不可採信, 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李坤龍亦未目睹蔡金吉確有將竊得之水 溝蓋售予被告楊建民,且警員查獲蔡金吉時,依蔡金吉之供 述前往被告楊建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亦未查獲蔡金吉所竊 得之贓物,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蔡金吉、李坤龍之供述而遽認 被告楊建民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建民之 故買贓物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建民犯行之真實程度, 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楊建民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楊建民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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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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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金吉│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單獨乘機車前往左列地│得手後,蔡金吉隨即將左列│
│ │ │04月│東市前進│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竊得財物,攜往由知情之楊│
│ │ │底某│里清進巷│取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裝設於左│建民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
│ │ │日上│228 之14│列地點路旁水溝之鐵製水溝蓋│縣屏東市○○路95號之資源│
│ │ │午10│號旁產業│一塊(每塊重約60公斤,約值│回收場變賣,得款 300元供│
│ │ │至11│道路 │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己花用殆盡。 │
│ │ │時許│ │。 │ │
│ │ │間之│ │ │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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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蔡金吉│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單獨乘機車前往左列地│得手後,蔡金吉隨即將左列│
│ │ │05月│東市前進│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竊得財物,攜往由知情之楊│
│ │ │初某│里清進巷│取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裝設於左│建民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
│ │ │日上│228 之14│列地點路旁水溝之鐵製水溝蓋│縣屏東市○○路95號之資源│
│ │ │午10│號旁產業│一塊(每塊重約60公斤,約值│回收場變賣,得款 300元供│
│ │ │時許│道路 │4200元)得手。 │己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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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蔡金吉│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與李坤龍二人共乘機車│得手後,蔡金吉及李坤龍二│
│ │李坤龍│05月│東市前進│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人隨即將左列竊得財物,共│
│ │ │中某│里清進巷│際,共同徒手竊取屏東縣屏東│同攜往由知情之楊建民所經│
│ │ │日11│228 之14│市公所裝設於左列地點路旁水│營設於屏東縣屏東縣屏東市│
│ │ │時許│號旁產業│溝之鐵製水溝蓋二塊(共約值│長安路95號之資源回收場,│
│ │ │ │道路 │8400元)得手。 │由蔡金吉變賣,得款 600元│
│ │ │ │ │ │由蔡金吉及李坤龍二人朋分│
│ │ │ │ │ │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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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蔡金吉│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與李坤龍二人共乘機車│得手後,蔡金吉及李坤龍二│
│ │李坤龍│05月│東市前進│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人隨即將左列竊得財物,共│
│ │ │16日│里清進巷│際,共同徒手竊取屏東縣屏東│同攜往由知情之楊建民所經│
│ │ │10時│228 之14│市公所裝設於左列地點路旁水│營設於屏東縣屏東縣屏東市│
│ │ │30分│號旁產業│溝之鐵製水溝蓋二塊(共約值│長安路95號之資源回收場,│
│ │ │許 │道路 │8400元)得手。 │由蔡金吉變賣,得款 600元│
│ │ │ │ │ │由蔡金吉及李坤龍二人朋分│
│ │ │ │ │ │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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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金吉│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與李坤龍二人共乘機車│得手後,蔡金吉及李坤龍二│
│ │李坤龍│05月│東市前進│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人隨即將左列竊得財物,共│
│ │ │26日│里清進巷│際,共同徒手竊取屏東縣屏東│同攜往由知情之楊建民所經│
│ │ │10時│228 之14│市公所裝設於左列地點路旁水│營設於屏東縣屏東縣屏東市│
│ │ │許 │號旁產業│溝之鐵製水溝蓋三塊(共約值│長安路95號之資源回收場,│
│ │ │ │道路 │12600元)得手。 │由蔡金吉變賣,得款 900元│
│ │ │ │ │ │由蔡金吉及李坤龍二人朋分│
│ │ │ │ │ │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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