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94號
PTDM,100,易,119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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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楊三鋒
      林昱豪
      唐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佐於民國99年11月8 日22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之愛買檳榔攤前,因細故與翁戌利發生爭執 ,竟與楊三鋒林昱豪唐子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楊三鋒先以徒手推開翁帆成後,其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 攻擊翁戌利之臉部,復由在場之林昱豪以徒手之方式、唐子 軒以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翁戌利;隨後,楊三 鋒並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取出鐵管等物,再由其與楊三鋒分別 持用鐵管再朝翁戌利之頭部毆打,致翁戌利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右眼挫傷並鞏膜下出血、右下肢撕裂傷與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等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屏東縣潮州鎮 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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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