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198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裁判法院之記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均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