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金順
2號
被 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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