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0號
ILDV,100,監宣,50,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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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九0巷二弄八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紋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九0巷二弄八號)之監護人。指定林唐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 縣礁溪鄉○○村○○鄰○○路九0巷二弄八號)因重度多重 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林唐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兄 ,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林建宏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 選定聲請人之妹林紋琇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唐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家庭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澄清 綜合醫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澄高字第一0000 三五七號函覆,由身心內科醫師劉金明製作之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自幼患有腦性麻 痺,合併重度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於臺中育嬰院接受長期 養護及日常生活照顧;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九月二 十三日接受鑑定時,意識不清,下肢癱瘓無法行動,需以輪 椅代步,上肢可無意識擺動,無自發性言語,生活自理如飲 食、穿衣、沐浴及如廁等均完全依賴他人照料;㈢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等認知功 能均有嚴重障礙,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 向;㈣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 及肢體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達重度障礙程度,無法合理且 適當處理自身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形,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宣告林建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妹林紋琇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建宏之監護人,本院亦認林紋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 宏之姊,具監護其弟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林紋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 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 林唐安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兄,指定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其他家屬之意願,復查無不宜由林紋琇監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建宏及由聲請人林唐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林紋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 宏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唐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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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