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3號
ILDV,100,監宣,43,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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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莉敏
相 對 人 何芝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芝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莉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芝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莉敏之子即相對人何芝棟因呼 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病症而無法辯識人事,目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相對人平時均由聲請人照顧,應認聲請人有意願且有 能力監護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對何芝棟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黃莉敏何芝棟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何芝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相對人何芝棟之心神狀況,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之精神鑑 定報告所載:「鑑定時,‧‧‧何員之意識狀態根據葛拉斯 哥昏迷指數為有睜眼反應,因氣管切除術無聲音表示,對疼 痛刺激無反應,何員表情平板,雙手平放雙側無法動作,置 有鼻胃管、氣管內管、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之能 力,何員之精神狀態無法於鑑定中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 並且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 認知功能亦無法測知,何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 ;綜上所述,何員自民國100年6月上吊自殺未遂後,因缺氧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生活完全仰賴他人,本院認為,何 員之精神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何員處於心智 缺陷狀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何員宜受監護宣告或 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有該院100年10月6日羅博 醫字第10010000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足認何芝棟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何芝 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莉敏何芝棟之母,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聲請人之姐何芝慧有意願擔任會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 聲請人黃莉敏適合擔任監護人,何芝慧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8月25 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216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黃莉敏具有監護其 子何芝棟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 監護,故由聲請人黃莉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芝棟之監護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芝棟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 請人何芝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何芝棟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芝棟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黃莉敏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芝棟及由何芝慧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黃莉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芝棟之監護人,並指定何 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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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