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6號
ILDV,100,消債更,16,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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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靜婷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國楨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張黃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靜婷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95,602 元,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滙 豐銀行提供以分180期、利率9%、每月清償3,623元之清償 方案,惟聲請人收入包括擔任安親班接送每月15,000元、擺 攤兼差每月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萬元,聲請人之夫江 天德為餐廳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但其本身需負擔每 月清償15,000元之債務額度,且其患有鼻咽癌,另夫妻倆尚 有未成年子女兩名需扶養,家庭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包括: 伙食費6,000元、油錢3,000元、保險費4,000元、教育費 4,000元、電話費200元,合計17,500元(以上合計應為17, 200元,聲請人計算有誤),則每月能力範圍內得清償之金



額僅有2,500元,滙豐銀行提出之每月協商款顯高於聲請人 目前按月得支付之能力,故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實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 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1515、1806、7080號支付命令、保險費繳費證明 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存摺影本、聲請人及配偶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 、配偶江天德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子女之在學證明文 件、各類收據發票為證。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小當家安 親班擔任司機,月薪15,000元,並在家中門口擺設地攤, 每月收入約5,000元,合計2萬元,以上雖無入薪存摺、扣 繳憑單可資證明,但聲請人本有據實向本院提出說明之義 務,核先推定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夫江天德任職於歐 林鐵板燒,扣繳單位申報年度所得給付淨額為每月18,000 元(計算式:216,000元/12,見卷第122頁之扣繳憑單) 則聲請人主張其夫月薪約2萬元,應可採信,夫妻兩人合 計每月收入為4萬元。
(二)有關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然提出每月扣薪7千元,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得列為其支出項目;又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17,500元之生活費用,惟其所列伙食費6, 000元、油錢3,000元、保險費4,000元、教育費4,000元、 電話費200元,加總而得實為17,200元,並非聲請人所列 之17,500元,顯然計算有誤,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 扣除生活費用17,2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2,800元得以清 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9%、 每月清償3,623元,聲請人確有不能負擔之虞。(三)有關聲請人之夫江天德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夫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之債務,惟依其所提出繳款明細中僅列出滙 豐銀行1,696元、匯豐銀行2,465元、新光銀行1,522元、 萬泰銀行5,677元,以上合計為11,360元,其又稱尚有「 姐姐3,000元至5,000元不等」,惟並無任何借款或還款證 明可供佐憑,不足採信,核計聲請人之夫每月需清償之債 務額應為11,360元,則以其夫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前揭 債務後尚餘8,640元,倘若聲請人已負擔全部家庭之生活 支出,甚且包括夫之保險費用,則其夫應尚得勻挪部分款 項供聲請人清償其債務,始符公平原則;再者,聲請人之



債權人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89,955元(見卷 第55頁)、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38,094元(見卷第3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36,854元(見卷第 33頁)及大眾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31,799元(見卷第30 頁),總債權金額共計396,702元,另聲請人所列債權人 張黃翠芳部分,因乏依據可證明債權存在,應予扣除。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夫之薪資收入且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支出各項情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本裁定業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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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