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9號
ILDV,100,家聲,4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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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簡琪菁
相 對 人 林政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長男林于宸(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林子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林于宸林子庭,嗣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離婚,並約定林于宸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林子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則由聲請人任之,繼於96年10月18日再次協議林于宸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嗣相對人未曾扶養、探 視林于宸林子庭,倘林于宸林子庭改從母姓,必更能獲 致聲請人家人之認同及歸屬感,為林于宸林子庭之利益計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 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核與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林于宸林子庭到庭證稱:現 與祖母及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等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扶 養及探視等情相符,相對人則於本院送達聲請狀後,未提出 書狀抗辯或表示意見,是堪認定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茲審 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林于宸林子庭即由聲請人及其 家人獨力扶養、照顧而逐步成長並建立身分之安定性與人格 之可分辨性,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能實際扶養、照護未成年 子女,亦未曾探視、關心,致與未成年子女難以建立情感連 結,未成年子女亦難對相對人之姓氏有所歸屬,顯見變更姓 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林于宸林子庭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



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認變更未成年子女林于 宸、林子庭之現有姓氏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林于宸林子庭之姓氏為母姓「簡」,於法尚 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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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