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86號
ILDV,100,司養聲,8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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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梓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世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梓在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收養陳世倫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梓在(男,民國27年3月 27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世倫(男,民國67年11月19 日生)為伯侄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陳梓在收養被收養人陳世倫。被收養人 陳世倫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為增 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 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與被收養人 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因未生育子女 ,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威霖、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均到庭表示 同意本件收養,此並經收養人陳梓在、被收養人生父陳威霖 、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到庭陳明可據(見本 院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 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生活,並由收養人 照顧長大,彼此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 ,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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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