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傅馬太Matth.
傅安琪Angel.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馮麗卿Anna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嘉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傅馬太(Matthew Lee Feldkamp)、傅安琪(Angela RaeFeldkamp)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收養陳嘉恩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傅馬太(Matthew Lee Feldkamp,西元1971年3月6日生)、傅安琪(Angela Rae Feldkamp,西元1971年6月1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 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7月4日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陳嘉恩(男,民國94年10月4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陳素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 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 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堪薩 斯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 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傅馬太、傅安琪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 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 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 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嘉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 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陳素蓉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 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0年10月18日100芳社所字 100027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 :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訪視機 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竇比爾先生領養家庭評估報告及收養人 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㈠收養人於97年間已領養被 收養人胞弟,依兒童發展階段,手足由同一家庭領養可增加 適應及正向依附關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發展;㈡收養人具 有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與對待之能力,家庭及住宅環境 符合美國州政府跨國領養規定,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 紀錄,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發展需求;㈢收養人將持 續促進其子女對原生文化和領養過程之認識,並已做好再度 領養之準備,且擁有豐富之臺灣領養經驗,現與領養子女關 係親密正向,可促進被收養人成長;㈣依據收養人之性格表 現、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 ,收養人適任養父母。本院再參酌新北市政府提出之100年 10月20日北府社兒字00000000004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未婚並育有四子,目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臨時工,其工作與經濟不甚穩定,且與家人關係 疏離,無法獲得家人之協助,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故決定 出養。由於被收養人生母工作、經濟狀況不甚穩定,與家人 支持系統薄弱,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且其明確表達出養 意願,加上三子之養父母願意收養被收養人,基於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 得妥善照顧,評估確有出養必要性。總上各情,本院考量收 養人傅馬太、傅安琪因無法生育而決定收養,並已收養收養 人胞弟為養子,此並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馮麗卿到庭陳 明,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人格端正,無任 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家庭經濟環境小康,亦具穩定之 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且收養人先前已收養被 收養人之胞弟為養子,依兒童發展階段,手足由同一家庭領 養可降低文化差異,並有利於被收養人之發展,復有家人協 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嘉恩穩 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 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嘉恩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