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張皓絜 原住宜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2 段60巷17號5 樓7 號房之套房,迄今已積欠聲請人 超過2 個月之租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即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2 弄10之1 號)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等事,卻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2 弄10之 1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 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發現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戶籍地亦不明行蹤,此有該分局100 年10月6 日警蘭偵字第 1000058482號函附卷可參。另聲請人確認相對人現未居住於 其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2 段60巷17號5 樓7 號之套 房內,有本院非訟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聲 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同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