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李坤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5 日 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 日為100 年8 月5 日,付款地為宜蘭縣五結鄉,並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3.01 %計付利息。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42,882 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01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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