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743號
ILDV,100,司促,5743,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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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74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源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源淵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
     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
     095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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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