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6號
ILDM,100,選訴,6,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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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枝
      張曉雯
      張圍盛
      張凱婷
      周佳慧
      黃崇萬
      林心慧
      林輝明
上列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
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均為陳鄧崧(另由檢察官 偵查)之友人。緣陳鄧崧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 安里里長候選人,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明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 鄧崧順利當選,竟各與陳鄧崧楊賴碧鎢共同基於虛設戶籍 ,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 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 號屋主楊賴碧鎢(另由檢察官偵查)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 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供黃崇萬(委 託林輝明辦理)、周佳慧林心慧林輝明分別於附表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 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周佳慧黃崇萬、林 心慧與林輝明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 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 下所採用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被告周佳慧辯稱:因為伊女兒要讀國小一年級, 伊配偶戶籍遷到頭城,伊戶籍遷到宜蘭市○○路,到時候再 決定女兒要讀頭城鎮人文國小還是宜蘭市黎明國小,伊是跟 屋主無意間提到,她答應讓伊遷戶籍到該處,伊實際上確實 沒有居住在宜蘭市○○路,伊是為小孩讀書而遷戶籍,不承 認有妨害投票犯行云云。被告黃崇萬辯稱:因為伊兒子施用 安非他命,伊的一些文件跟錢的事情如果被兒子收到,都會 被兒子拿走,所以東港路的屋主才同意讓伊將戶籍放在該處 ,伊平時如果沒有到外縣市,晚上伊就會回到戶籍地居住, 有時會到校舍路看伊女兒,伊不承認有妨害投票犯行云云。 被告林輝明辯稱:伊因為發生遭恐嚇之案件,伊才搬離羅東 ,伊去問屋主能不能讓伊去住,屋主同意,伊就當天遷完戶 口直接搬進去住,伊每天都有住在戶籍地,伊不承認涉犯妨 害投票犯行云云。被告林心慧則辯稱:因為伊在羅東賣東西 ,戶籍遷到宜蘭比較方便,伊跟林輝明同居,伊先搬到戶籍 地,一樓是陳鄧崧租的,陳鄧崧林輝明很熟,所以只收水 電費,沒有租約跟支付租金,戶籍遷到東港路收信件比較方 便,伊確實有住在戶籍地,伊都是晚上回去,一早會回礁溪 拿麵粉,伊不承認涉犯妨害投票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之原戶籍各在如附 表編號五至八「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 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日期至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宜蘭縣宜 蘭市○○路80之3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 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 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於99年6月12日宜



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並投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委任書、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 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公告在卷可憑,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遷移戶籍並已完成投票行為等事 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佳慧亦坦承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0 之3號之事實。渠雖辯稱係考慮讓女兒吳若杋就讀黎明國 小才遷移戶籍,惟經調閱被告周佳慧全戶戶籍資料,發現 僅被告周佳慧戶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其 夫吳文斌及子女吳育伭、吳若杋之戶籍均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355號之12,如確實係因子女就學之故而遷移戶籍 ,理應連同子女之戶籍一併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 3號。再者,被告周佳慧如僅考慮讓女兒吳若杋就讀黎明 國小而遷移戶籍,與該慈安里社區並無參與及互動,豈有 必要於投票當日遠自礁溪鄉之實際住處前來投票。足見被 告周佳慧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慈安里之投票權,意圖使陳鄧 崧當選而為投票。至證人施文彬即礁溪鄉玉田國小教務主 任雖到庭證稱:伊曾表示希望被告周佳慧之女就讀玉田國 小,但當時被告周佳慧希望其女能就讀黎明國小等語,然 此尚無解於被告周佳慧遷徙戶籍而投票之事實。被告周佳 慧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崇萬辯稱伊出去工作時就住工地,沒有工作時即住 在宜蘭市○○路80之3號,因其子黃正豪施用安非他命, 為避免其所有之文件及有關金錢相關事項遭其子收取並使 用,始遷移戶籍云云。證人楊賴碧鎢於偵訊中固亦證稱: 因見被告黃崇萬與小孩處不來才提供被告黃崇萬住所云云 。然查,被告黃崇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般都在外工 作,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工寮住,休息時回來才至宜蘭 市○○路80之3號休息,住在該處一樓後面空地廚房前, 睡在沙發等語,顯與一般人居住之經驗有違,足見被告黃 崇萬並無以該處為住所之事實。又依被告黃崇萬全戶戶籍 資料所示,黃正豪戶籍所在地之戶長係被告黃崇萬之長子 黃正明,且戶內亦有被告黃崇萬之長女黃美蘭,則若信件 寄送至原戶籍地,尚有黃正明、黃美蘭二人收取信件。被 告黃崇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屋為其女所購買,伊有時 會至該處探視其女等語,顯見該址確有其他居住人可收信 件之事實。況除無法送達之公文書外,一般信件均係以收 信人所留之地址送達,自不必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又一般



文書信件並非有價,僅以收信為由而遷移戶籍,實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況且,被告黃崇萬苟係為圖文書送達 之便而遷移戶籍至宜蘭市○○路80之3號,又僅偶爾居住 該處,與該處並無互動,衡情其應無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 之理,足見被告黃崇萬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慈安里之投票權 ,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為投票。被告黃崇萬上開辯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心慧林輝明雖辯稱確有居住該處云云,證人楊賴 碧鎢於偵查中固亦證稱:因見林輝明林心慧沒有房子住 才供他們居住云云。惟依被告林心慧所申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之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絕大部分在宜 蘭縣礁溪鄉及宜蘭縣羅東鎮等地,甚少出現在戶籍地附近 。又自被告林輝明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雖 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多次出現在戶籍地附近,惟出現 時間均屬不長,且於夜間最後之通話地點多出現在宜蘭市 ○○路30號、宜蘭市○○路29之33號及宜蘭市○○路○段 2-1號7樓A室基地臺附近,而非宜蘭市○○路80之3號之戶 籍地,有該二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林輝明林心慧應無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之事實。 被告林輝明林心慧上開辯詞,亦無足採。而證人楊賴碧 鎢因本案亦接受檢察官偵查,而所為對被告黃崇萬、林輝 明與林心慧有利之證述,自難期公允實在,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均未實 際居住於遷移戶籍之處所,且均係為陳鄧崧競選里長之目 的而遷移戶籍,事證明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遷徒戶籍妨害投票罪。又被告周佳慧、黃崇 萬、林心慧林輝明各別與同案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以虛報遷入戶籍取 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宜 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 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 明與林心慧所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法為褫奪公權之諭知。至公訴人求 刑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枝陳鄧崧之友人。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鄧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 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 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屋主楊賴碧鎢(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行簽 分偵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 年房屋稅繳款書,供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 (後三人均委託其父張金枝辦理)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 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 盛與張凱婷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徒戶籍妨害投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等人之 供述、證人戴月麗之證述及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張金枝辯稱:98年7月伊就住到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環河路之戶籍是寄在朋友住處,當時伊跟朋 友葉繼文一起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59號,房子是葉 繼文租的,不過因為屋主不讓伊遷戶口,所以全家的戶籍才 會放在環河路,後來在98年慈安路10巷59號,屋主要回房子 ,伊全家才一起租到東港路3樓一整層全家住,伊此次租屋 屋主同意伊遷戶籍,伊才遷戶籍,實際上伊除出國以外均有 住在戶籍地,伊不承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等語;被告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均辯稱:之前伊全家人一直租屋住在慈安 路10巷,後來98年7月伊租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 ,遷戶籍係伊父親在處理的,全家人都住在戶籍地3樓,不 承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雖以:經調閱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張 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1 2日選舉前,渠等分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甚少或幾乎未曾出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戶籍地 附近,有通聯紀錄4份在卷可查。然經細究上開通聯紀錄, 宜蘭市○○路80之3號附近之基地臺,有宜蘭市○○路66巷5 弄2號,宜蘭市○○路80巷22號3樓、宜蘭市○○路38巷38號 13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弄2號、宜蘭縣宜蘭市○ ○路112、114、116、118號7樓頂、宜蘭縣慈安路86之3號3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號15樓頂等處,有卷附g oogle地圖3紙在卷可按。其中,宜蘭市○○路66巷5弄2號基 地臺、宜蘭市○○路38巷38號13樓頂基地臺及宜蘭縣宜蘭市 ○○路112、114、116、118號7樓頂基地臺均出現被告張曉 雯、張圍盛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市○○路80巷22 號3樓基地臺則出現張凱婷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 縣慈安路86之3號3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號15 樓頂基地臺則出現被告張金枝之通聯紀錄達上百筆,是公訴 人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之通聯紀錄甚少 出現於宜蘭市○○路80之3號附近,尚有誤會。再細繹其中 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不乏有於晚間及一般人之就寢時段通 話者,足以佐證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辯稱 確有居住宜蘭市○○路80之3號等語非虛。




六、又證人戴月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位於宜蘭市○○路10巷 59號之房屋並非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向伊 租用,伊並未見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等 語,然亦證稱:伊房係租與某人,該人向伊租5年,不知有 無再轉租等語。而證人葉繼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金 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於96年初即搬至宜蘭市○○路 10巷59號之房屋與伊同住,是由伊分租與被告張金枝,嗣被 告張金枝與其子女搬到宜蘭市○○路80之3號等語,核與被 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所辯相符。又被告張金 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確於91年間開始即有居住於慈 安里,有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證。堪認宜蘭市○○路80之3號 所在之慈安里確為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之 生活圈。是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辯稱確有 居住宜蘭市○○路80之3號,並非為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遷 移戶籍,即非全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張金枝、張曉 雯、張圍盛張凱婷是否涉犯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仍 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 凱婷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金枝、張 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民國) │ │ │ │
├──┼───┼──────┼─────┼─────┼─────┤
│ 一 │張金枝│98年10月1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本人親自辦│
│ │ │ │市○○路39│市○○路80│理 │
│ │ │ │號 │之號 │ │
├──┼───┼──────┼─────┼─────┼─────┤
│ 二 │張曉雯│同上 │同上 │同上 │由其父張金│
│ │ │ │ │ │枝辦理 │
├──┼───┼──────┼─────┼─────┼─────┤
│ 三 │張圍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四 │張凱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五 │周佳慧│98年9月16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玉田村踏│ │理 │
│ │ │ │踏路29之6 │ │ │
│ │ │ │號 │ │ │
├──┼───┼──────┼─────┼─────┼─────┤
│ 六 │黃崇萬│98年8月24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林輝明
│ │ │ │市○○路29│ │辦理 │
│ │ │ │巷105號5樓│ │ │
├──┼───┼──────┼─────┼─────┼─────┤
│ 七 │林心慧│98年5月7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大忠村中│ │理 │
│ │ │ │山路1段63 │ │ │
│ │ │ │號 │ │ │
├──┼───┼──────┼─────┼─────┼─────┤
│ 八 │林輝明│98年6月24日 │宜蘭縣羅東│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鎮○○街19│ │理 │
│ │ │ │巷49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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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