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黨永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3、8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 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或99 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汽車旅 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他命1次。嗣其99 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市○○街與康樂路口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黨永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0月5日下午 6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 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0 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 76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 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